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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铅执字第471号

许志芳、铅山县人和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许志芳,铅山县人和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铅执字第471号申请执行人许志芳,女,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上饶市信州区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执行人铅山县人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河口镇万盛花园16栋6号,机构代码07688315-3。法定代表人项小凤,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许志芳与被执行人铅山县人和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铅山县人和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拒绝提供该公司山林权承包合同,致使评估无法进行。现因该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应予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作出的(2015)铅民一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祝正刚

审 判 员  吴汉炜

代理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苏祖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