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670号原告吉冬玲,商店营业员。委托代理人丁雨池,射阳县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斌,驾驶员。被告盐城丁丁同城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南路尚城嘉园3栋112号。法定代表人丁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斌,驾驶员。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乐,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冬玲与被告张斌、盐城丁丁同城快递有限公司(下称丁丁快递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冬玲、被告张斌、被告丁丁快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冬玲诉称:2015年1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斌驾驶京Q×××××号轻型封闭货车在盐城市××人民××路尚城嘉园酒店前路段由东往西行驶时,与由南往北行走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斌承担全部责任。京Q×××××号轻型封闭货车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按责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7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6110元、伤残赔偿金74346元、误工费916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7313.7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被告张斌辩称:1、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是丁丁快递公司的驾驶员,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丁丁快递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丁丁快递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张斌是我公司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4291.5元,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属实;3、我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另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7时30分许(天气:阴),被告张斌驾驶京Q×××××号轻型封闭货车在盐城市××人民××路尚城嘉园酒店前路段由东往西行驶时,与由南往北行走的原告吉冬玲发生相撞,致吉冬玲受伤。当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320***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吉冬玲无责任。”事发后,吉冬玲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次日入该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寰枢椎半脱位。同月19日,吉冬玲出院,医疗费用合计为5065元,其中:被告盐城丁丁同城快递有限公司支付4291.5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吉冬玲遂于2015年9月22日诉至本院。在审理期间,经吉冬玲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60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建湖县���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吉冬玲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年12月3日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吉冬玲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吉冬玲其误工期限以三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二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同年12月29日,吉冬玲撤回起诉。2016年1月22日,吉冬玲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吉冬玲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盐城市××湖区城中**商店从事营销员职业。京Q×××××号轻型封闭货车所有人系普天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将车辆出租给被告丁丁快递公司使用,被告张斌系被告丁丁快递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京Q×××××号轻型封闭货车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4月9日24时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吉冬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张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吉冬玲无事故责任。(二)关于受害人吉冬玲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疾病诊断证明和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认定吉冬玲的医疗费为50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吉冬玲住院时间为6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伙食补助费为108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医疗费用合计5983元。2、伤残损失。(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按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4200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个月,按101.8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9162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173元,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为93208元。上述(1)至(8)项合计99191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5983元,伤残损失93208元,合计99191元。2、被告丁丁快递公司应承担的赔���责任。因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足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丁丁快递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支付的4291.5元原告应予以返还。3、被告张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张斌驾车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吉冬玲99191元。
二、原告吉冬玲返还被告盐城丁丁同城快递有限公司已支付款4291.5元。上述第一、二所涉款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原告吉冬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218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给付原告吉冬玲97079.5元(户名:吉冬玲,开户���:中国建设银行,帐号:62×××53),应给付被告盐城丁丁同城快递有限公司4291.5元。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 判 长 蒋维忠
审 判 员 陈 祥
人民陪审员 施跃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 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不是同一人时,发���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