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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02刑初38号

马春岗、郑春友、梁立新、梁立群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马春岗,郑春友,梁立群,梁立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2刑初38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春岗,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于阜新市海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被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被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春友,男,1968年4月3日生于阜新市海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梁立群,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于阜新市海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梁立新,男,1958年10月29日出生于阜新市海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大华,辽宁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海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春岗、郑春友、梁立新、梁立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品、代理检察员陈松宇,被告人马春岗、郑春友、梁立群、梁立新及其辩护人李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9时30分许,在阜新市海州区火车头小区7号楼贾某龙家,因琐事被告人郑春友、马春岗与被告人梁立新、梁立群发生争执,互相厮打在一起,双方用室内的啤洒瓶、凳子、饭锅等向对方投掷,在互殴过程中马春岗、郑春友将梁立新、梁立群打伤。梁立新、梁立群将郑春友打伤。经鉴定梁立群的伤构成三处轻伤二级,梁立新的伤构成轻伤一级。郑春友的伤构成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庭前郑春友和梁立群、梁立新达成互谅协议并撤回赔偿诉告。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又有证人王某华、贾某龙、刘某霞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马春岗、郑春友、梁立群、梁立新的供述与辩解,阜新市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辩认笔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材料、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证实并经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春岗、郑春友、梁立群、梁立新因琐事相互厮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春岗、郑春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梁立群、梁立新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春岗曾因犯罪被判刑,应从重处罚,但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春友当庭认罪,得到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立群当庭认罪,得到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立新当庭认罪,得到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春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郑春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梁立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梁立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佟 强

审 判 员  赫 鑫

人民陪审员  曹芳菲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器官的,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刑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刑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