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2民初389号原告赵雪芳委托代理人王绍英,系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德利委托代理人张晋亮,系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郐红岩,系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雪芳与被告于德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雪芳之委托代理人王绍英、被告于德利之委托代理人张晋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雪芳诉称:被告于德利自2010年11月19日收到原告赵雪芳100万元,帮助原告理财一年,2011年11月19日被告为原告再继续理财一年,至2012年11月18日止。被告于德利帮助原告理财到期后,没有归还原告的100万元资金,而是向原告出具借条,借用原告赵雪芳这100万元的资金半年。2013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于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仍然不还。2014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再次出具借条,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期一年,年利息15%,从2014年9月12日起每月12号付12500元利息。2015年5月8日被告承诺2015年底前付50万元,2016年底前付50万元。2015年8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仍然拒不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家属患病,做手术治疗,亟需资金,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自2014年9月12日起月支付12500元利息,共计120万元,同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于德利辩称:1、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原告预先将第一年利息在本金中扣除,被告实际收到原告72.5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实际出借金额为本金,故本案借贷本金应认定为72.5万元,而非原告所述的100万元;2、2014年11月17日,被告偿还过一笔1.25万元,应在欠款中扣除;3、部分借款于2016年年底到期,原告要求提前偿还,无法律依据。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收条两张、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各两份,证明事项:1、2010年11月16日至2010年11月19日原告陆续将自己的100万元人民币给付被告于德利,由于德利代为理财一年,约定年利率为30%;2、2011年10月19日被告同意将理财的期限延长一年,至2012年11月18日;3、原告已经给付了被告100万元,被告收条确认,其中72.5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给付,其他是通过现金给付。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实际只收到了72.5万元,原告所说其他通过现金给付,这个事实不存在,被告之所以给原告出具100万元的收据,这也是民间借贷通常的作法,原告打款时,预扣了第一年的利息。证据2、借条三张,证明事项:1、原告委托被告理财的100万元到两年的期限(至2012年11月18日)之后,双方同意将此理财的款项变更为借款款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至2013年5月;2、半年后被告没有如约还款,原告同意将该借款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年底;3、2013年年底被告不能如期还款,原、被告约定了该100万元为有利息的借款,约定年利息15%,每月的12日支付利息,同时借款期限重新约定为一年(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4、被告收到的原告的100万元由理财变更为借款。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没异议。我们认为委托理财与民间借贷是一回事,法律上形成借贷关系。这几张借条上的100万元与委托理财的100万是一回事。我们还是认为本金是72.5万元。证据3、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录音光盘一张,证明事项:1、原告认可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因被告自身的原因使得该借款没有如约偿还,且被告对没有还款对原告表示歉意;3、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一直不予理睬。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回去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也是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情况,但我们坚持民间借贷行为中双方认可的金额并非是法律所认可的金额,本案的本金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为实收金额为本金,如果原告坚持以现金支付27.5万元,应该提交相关证据。证据4、提交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当时原告出借给被告的钱共计100万元,部分是现金。被告质证称: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录音内容来看,完全是原告占主导占强势的地位,被告根本来不及思考,被告支付了一年的理财费用,原告也认可,这个事实反向推的话应该也证明预扣了一年的利息。被告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银行账户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曾向原告支付过1.25万元。原告质证称:没有异议,该12500元原告确实收到了,是偿还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名下账户打款人民币30万元;2010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名下账户打款人民币42.5万元。2010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代理理财年利率30%,自2010年11月19日壹年期2011年11月18日。2011年10月19日,被告在上述收条下方另书写“同意续2011年11月19至2012年11月18日”。原告主张另外27.5万元系向被告支付的现金。2012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半年期。2013年5月7日,被告在该借条下方另书写“今借赵雪芳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年底期还清”。2014年8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期一年,年利息15%,从2014年9月12日起每月12号付12500元整(壹万贰仟伍佰元整)。2015年5月8日,被告在该借条下方另书写“今年2015年底前付人民币50万元整,2016年底前付人民币50万元整”。关于上述借条中的100万元款项,原告主张该100万元借款即之前原告委托被告代为理财的100万元款项,双方当时均同意将该理财款项变更为借款。诉讼期间,原告提交其与被告的电话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当时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共计100万元,其中一部分是现金。被告对该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本院给予的合理期限内未提交对该录音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名下账户打款1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收条、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借条、电话录音等、被告于德利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收条、银行支付凭证及借条等证据,足以认定自2012年11月20日起原告与被告于德利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作为借款人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数额,被告主张仅实际借款72.5万元。
本院认为,无论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到理财款的收条,还是后来出具的借条,其中均明确载明数额为100万元。在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中,被告也认可总借款数额为100万元,其中包括部分现金,被告虽对该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本院给予的合理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该录音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中借款的数额应认定为100万元,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偿还100万元借款的义务。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应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每月12500元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年利息15%,从2014年9月12日起每月12号付12500元整(壹万贰仟伍佰元整)”,该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自2014年9月12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250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16个月共计20万元。另一方面,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被告曾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2500元,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该12500元的利息应予扣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利息1875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德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赵雪芳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87500元。
二、驳回原告赵雪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原告承担81元,由被告承担77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韩彦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