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1409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森,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某,农民。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俊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1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丙。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即仓促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现原、被告不能继续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女孩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出生医学证明、儿童免疫接种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王某丙。2、婚礼录像光盘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个人财产情况。3、证人王某乙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原告陪送的家俱及电器有海尔牌空调1台、海尔牌电视机1台、索尼牌冰箱1台、索尼牌台式电脑1台、皮质沙发1套、餐桌1张、餐椅6把、条几1个、茶几2个、五门柜1套、梳妆台1个、电视柜1个、大衣柜1个、被子6条、电脑桌1张、木质沙发1套。”用以证明原告的个人财产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质疑,视为被告对其举证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女孩王某丙。至今,原、被告一直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的个人财产有:海尔牌空调1台、海尔牌电视机1台、索尼牌冰箱1台、索尼牌台式电脑1台、皮质沙发1套、餐桌1张、餐椅6把、条几1个、茶几2个、五门柜1套、梳妆台1个、电视柜1个、大衣柜1个、被子6条、电脑桌1张、木质沙发1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的关系属同居关系,原、被告可自行解除同居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干涉。对于原告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本院应当进行处理。原、被告生育的女孩王某丙尚在哺乳期内,所生女孩王某丙应当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抚养费,是其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的合法行为,本院依法准许。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归一方所有。原告的个人财产海尔牌电视机1台、餐桌1张、餐椅6把、条几1个、茶几2个、梳妆台1个、电视柜1个、大衣柜1个、电脑桌1张、木质沙发1套原告自愿放弃,是其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的合法行为,本院依法准许。关于共同财产因原告当庭自认没有共同财产,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到庭,涉及被告的财产部分本院无法查清核实,本院不宜处理,双方可另行自行解决或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女孩王某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
二、原告的个人财产海尔牌空调1台、索尼牌冰箱1台、索尼牌台式电脑1台、皮质沙发1套、五门柜1套、被子6条归原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俊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向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