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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141号

曹某与白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8-02-02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曹某,白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141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白某。

原告曹某与被告白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刘庆勃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被告在修建房屋时,雇佣原告进行修建,如今房屋修建完工,被告下欠原告43500元工资。2015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43500元;2.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欠条一支,证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后,下欠工程款43500元的事实。2.佳县方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支,用以证明曹某与曹军系同一人的事实。

被告白某辩称:欠款金额不认可,工程质量不过关。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部分工资款未在欠条上确认,实际下欠金额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欠条为被告本人所书写且有被告本人的签字,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雇佣原告修建房屋,现房屋修建完工。2015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欠条记载:“今欠到曹军军人民币肆万叁仟伍佰元证(整)(43500)元、白某、2015年9.14号”。另查明,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曹某与曹军系同一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承包人为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同,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工程已实际完工,双方进行了结算,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435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对金额不予认可及工程质量不合格。经审查,被告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由被告白某向原告曹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庆勃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