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621民初第603号

原告王小兵与被告张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小兵,张学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第603号原告王小兵,男,38岁,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包头市。被告张学东,男,37岁,汉族,职工,现住内蒙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

原告王小兵与被告张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小兵、被告张学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兵诉称,被告张学东于2012年8月向我借款共计2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后被告张学东归还我借款本金50000元,现下欠借款本金200000元。现请求被告张学东给付我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12年8月至2016年2月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98400元,共计398400元。

被告张学东辩称,借款认可,但是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王小兵提供由被告张学东作为借款人出具并签名的借条原件2支,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张学东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王小兵提供由被告张学东作为借款人出具并签名的借条原件2支,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学东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张学东于2012年8月向原告张学东借款共计250000元,后被告张学东归还原告张学东借款本金50000元,现下欠原告张学东借款本金200000元。并由被告张学东向原告王小兵出具借条2支,此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告王小兵与被告张学东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张学东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承担给付责任,原告王小兵请求被告张学东给付利息,其提供借条上未载明利息约定,且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主张,故原告王小兵的诉讼请求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学东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小兵借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76元,减半收取3638元,保全费1670元,均由被告张学东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郝乐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