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1民初1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住所地:团风县团风镇得胜大道**号。负责人喻金国,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少先,该银行职员,特别授权。被告孙乃发,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被告汪涛,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系团风县档案局职员。委托代理人汪福生,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系被告汪涛之父。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团风县支行)诉被告孙乃发、汪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何山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廖大能、
人民陪审员陈林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团风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胡少先,被告汪涛的委托代理人汪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乃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团风县支行诉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孙乃发与我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乃发向我行借款5万元,用于农业投资,期限一年,利息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即9%,按季度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并结清所欠利息。借款由汪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孙乃发的银行卡(卡号……95×××18)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万元,后被告孙乃发自2013年12月21日起就未按时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也未按约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至今贷款已逾期一年多。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遂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孙乃发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11047.81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1月14日)及自2016年1月14日后新产生的利息。2、判令被告汪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农业银行团风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孙乃发、汪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三、《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孙乃发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用于农业投资。证据四、《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孙乃发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乃发提供可循环借款额度5万元,用于农业投资,借款额度有效期12个月(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在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9%,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若借款人孙乃发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汪涛自愿为借款人孙乃发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也在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上签名捺印,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发生的一切费用。证据五、团风县档案局出具的《收入证明》和被告汪涛出具的《保证承诺函》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汪涛系团风县档案局正式职员,有固定收入,符合担保人条件。被告汪涛自愿作为借款人孙乃发借款5万元的保证人,承诺如借款人到期未还,就在其工资收入中扣还本息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证据六、《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被告孙乃发在原告处开立的……95×××18帐户里发放了贷款5万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2月25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2月24日,执行利率9%,逾期利率11.7%。被告孙乃发同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款凭证。
被告汪涛辩称,借款属实,钱实际是我用的。我愿意分期一步步还款,希望原告给我时间。被告汪涛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孙乃发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汪涛对原告的六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孙乃发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的上述六份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乃发以农业投资的名义向原告申请贷款,于2013年2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乃发提供可循环借款额度5万元,用于农业投资,借款额度有效期12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9%,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若借款人孙乃发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即11.7%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汪涛自愿为借款人孙乃发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也在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上签名捺印,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农业银行团风县支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2月25日向被告孙乃发在原告处开立的……95×××18帐户里发放了贷款5万元,被告孙乃发同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执行利率9%,逾期利率11.7%。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孙乃发仅偿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1月14日还下欠本金5万元,利息、罚息11047.8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团风县支行与被告孙乃发、汪涛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孙乃发收取贷款并偿还了部分利息,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孙乃发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清偿借款本息及罚息等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孙乃发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1047.81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1月14日),被告汪涛认可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数额予以认定。被告汪涛自愿为借款人孙乃发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并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函,担保行为是其真实意思,因此被告汪涛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对被告孙乃发下欠的贷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乃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11047.81元(利息、罚息已算至2016年1月14日,后期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汪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20元,由被告孙乃发、汪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6.2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 山
审 判 员 廖大能
人民陪审员 陈林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