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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8民初75号

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8-08-25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8民初75号原告王某某,其余略。被告杨某某,其余略。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因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依法公告向其送达应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按民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96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生育男孩杨朝某,现已成年不需抚养,1999年生育长女杨某结,2001年生育次女杨某香,两个女儿均在校就读还需抚养。2009年共同修建两层四间水泥平房一栋。原、被告同居生活后,双方性格各异,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不能建立夫妻感情。2010年被告外出打工,挣得的钱分文不寄回家,为了供给子女的学习费用,原告也被迫外出打工,这几年间,夫妻各居一方,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杨某结、杨某香均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年给付女儿抚养费600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分担夫妻共有债务8000元,分割夫妻共有位于接腰组的四间两层水泥平房一栋,杉树林一片,成材林一片、杉树幼苗林三片,桉树林两片。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及三子女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2、贵州省计划生育节育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王某某生育子女后已作绝育手术的事实;3、安龙县德卧镇郎行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岑元忠出具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及被告杨某某外出打工多年不与原告联系,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杨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到庭应诉和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等证据分别系公安机关、基层组织核发出具,均予以采信。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4年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6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已遗失),1999年2月15日年生育长子杨朝某(已成年现外出打工),1999年4月20日生育长女杨某结,2001年4月8日生育次女杨某香。生育三个子女后,原告王某某于2006年9月22日施行女扎绝育手术。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2月外出打工至今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被告外出后,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于2009年修建两层四间水泥平房一栋。种植有约六亩杉树林一片,约七亩成材林一片、约六亩杉树幼苗林三片,约三亩桉树林两片。无债权,为建房欠有王德凤借款8000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因被告于2010年2月离开原告外出,不与原告联系,且对家庭及子女不予照顾,双方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坚持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调解,可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因被告下落不明,由其承担子女抚养费不现实,故原告庭审中改变意见为财产归其所有,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并自行偿还债务应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未成年子女杨某结、杨某香均由原告王某某抚养。

三、共同财产两层四间水泥平房一栋、约六亩杉树林一片、约七亩成材林一片、约六亩杉树幼苗林三片、约三亩桉树林两片,被告杨某某享有的份额折抵其应负担的子女抚养费,均归原告王某某享有。

四、所欠王德凤借款8000元,由原告王某某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湛  晓  鸿

审 判 员 张  方  敏

人民陪审员 贺  壮  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咏梅(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