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2883号
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朱支行,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前宅村。
负责人:崔春新,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云达,系该支行员工。
被告:诸暨市鹏龙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越都路39号。确认送达地址:诸暨市浣东街道阳光花园16幢2单元604室。
法定代表人:边俞龙。
被告:边俞龙。确认送达地址:诸暨市浣东街道阳光花园16幢2单元604室。
被告:翁均。确认送达地址:诸暨市五泄镇江滨村。
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陶朱支行)与被告诸暨市鹏龙物资有限公司、边俞龙、翁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周晶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陶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楼云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鹏龙物资有限公司、边俞龙、翁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陶朱支行诉称: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诸暨市鹏龙物资有限公司、边俞龙、翁均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农商银行陶朱支行,借款人为被告诸暨市鹏龙物资有限公司,保证人为被告边俞龙、翁均。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06666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诸暨市鹏龙物资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2016年1月29日,原告从被告诸暨市鹏龙物资有限公司账户中扣收本金16.55元,借款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的利息己付清,尚欠借款本金999983.45元、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的利息7279.88元及此后的利息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
一、被告诸暨市鹏龙物资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9983.45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止的利息7279.88元,合计1007263.33元,2016年2月23日起至本息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边俞龙、翁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诸暨市鹏龙物资有限公司、边俞龙、翁均均未作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材料。原告农商银行陶朱支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诸暨市鹏龙物资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双方对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被告边俞龙、翁均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依约向被告诸暨市鹏龙物资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至2016年1月26日,按月利率6.066667‰计算利息,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诸暨市鹏龙物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情况。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诸暨市鹏龙物资有限公司、边俞龙、翁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现原告自愿保证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陶朱支行与诸暨市鹏龙物资有限公司、边俞龙、翁均之间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分别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均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诸暨市鹏龙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诸暨市鹏龙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诸暨市鹏龙物资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尚欠的借款本金999983.45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止的利息7279.88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边俞龙、翁均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诸暨市鹏龙物资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边俞龙、翁均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诸暨市鹏龙物资有限公司、边俞龙、翁均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暨市鹏龙物资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朱支行借款本金999983.45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止的利息7279.88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含复利、罚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边俞龙、翁均对被告诸暨市鹏龙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边俞龙、翁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诸暨市鹏龙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65元,依法减半收取693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32.5元,由被告诸暨市鹏龙物资有限公司、边俞龙、翁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6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周晶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楼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