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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84民初634号

袁庆闯与张家、汤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袁庆闯,张家,汤向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634号原告袁庆闯,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常晓广,住五常市。被告张家,住五常市。被告汤向华,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汤亚明,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刘权,住五常市。

原告袁庆闯与被告张家、汤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冷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和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庆闯及委托代理人常晓广,被告张家、汤向华及委托代理人汤亚明、刘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庆闯诉称,2016年1月4日10时许,被告张家驾驶登记所有人汤向华的×××号华泰吉普车,沿五常市亚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三道街路口时,与其前方同向原告驾驶停着等红灯的×××号轿车尾部相撞,致原告所驾驶车辆及所载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车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经物价部门鉴定原告车辆及物品共计损失6680元,车辆检测费1750元,停车费540元。请求二被告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897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张家、汤向华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交警队认定我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我们仅将对方车辆的保险杠、尾灯及车后备箱锁碰坏,完全可以修复,没有必要全部更换新配件。我方仅能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款1000元。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袁庆闯,汤向华、张家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袁庆闯、汤向华、张家发表了质证意见。袁庆闯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内容“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五常大队作出哈公交(五)认字(2016)201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当事人基本情况:张家系×××牌号轿车驾驶人,袁庆闯系×××牌号轿车驾驶人,汤向华系×××牌号轿车所有人。

二、车辆基本情况:2016年1月4日10时,张家驾驶×××号吉普车沿五常市亚臣路由北向南行至南三道街路口时,与其前方同向袁庆闯驾驶停着等红灯的×××号轿车尾部相撞,致二车及袁庆闯车所载物品损坏。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张家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1)张家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2)袁庆闯无责任”。拟证明被告张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A2.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1份,主要内容“2016年1月12日受五常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号华泰牌小型越野车和×××红旗牌小型轿车的制动系统性能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号华泰牌小型越野车制动系统性能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规定;×××红旗牌小型轿车的制动系统性能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规定,2016年1月15日”。拟证明事故车辆经过鉴定的事实。证据A3.司法鉴定费收据一份,主要内容“2016年1月12日袁庆闯交×××鉴定费1750元,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拟证明原告交鉴定费1750元的事实。证据A4.价格鉴定结论1份,主要内容“2016年1月11日五常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五常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奔腾B50轿车配件的价格进行鉴定。鉴定标的价格为:6680元,其中:后杠1个360元,后尾灯2个590元,后备箱1个1685元,后备箱内饰155元,电子眼4个360元,后防撞梁1个265元,锁柱1个55元,字标50元,工时费(含喷漆)1800元,水晶灯840元,吸顶灯520元”。拟证明袁庆闯损坏物品及修理费6680元的事实。证据A5.照片3份,主要内容“袁庆闯的×××车辆2016月12日在停车场照片一份,修理部配件照片2份”。拟证明袁庆闯车辆损失情况的事实。证据A6停车费收据1份,主要内容“处理交通事故停车费540元”。拟证明袁庆闯交停车费540元的事实。张家、汤向华对证据A1、证据A2、证据A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A4以没有损失现场照片为由提出异议。对证据A5中的2016年1月12日在停车场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修理部2张照片以不真实为由提出异议。被告张家、汤向华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现场照片2份,主要内容“袁庆闯×××红旗牌小型轿车在事故现场照片2份”。拟证明袁庆闯×××红旗牌小型轿车后杠、车尾灯损坏,后备箱受损可修复的事实。袁庆闯对张家、汤向华举示的证据B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袁庆闯所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证据A6证据A6和被告所举示的证据B1能够证明袁庆闯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进行鉴定的事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和真实性,证据有效,应予采信。原告袁庆闯所举示的证据A4和证据A5,被告张家、汤向华提出异议,原告袁庆闯未能举示交通事故现场损坏物品的全部证据,对车辆损失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10时,被告张家驾驶被告汤向华所有的×××小型越野车与被告袁庆闯驾驶的×××轿车在五常市五常镇亚臣路南三道街口等红灯时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五常大队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哈公交(五)认字(2016)201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当事人基本情况:张家系×××牌号轿车驾驶人,袁庆闯系×××牌号轿车驾驶人,汤向华系×××牌号轿车所有人。

二、车辆基本情况:2016年1月4日10时,张家驾驶×××号吉普车沿五常市亚臣路由北向南行至南三道街路口时,与其前方同向袁庆闯驾驶的停着等红灯的×××号轿车尾部相撞,致二车及袁庆闯车所载物品损坏。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张家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1)张家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2)袁庆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6年1月15日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意见:“×××号华泰牌小型越野车制动系统性能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规定;×××红旗牌小型轿车的制动系统性能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规定。”原告袁庆闯支出鉴定费1750元。事故后五常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五常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奔腾B50轿车配件的价格鉴定,2016年1月25日五常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一份,鉴定结论:“鉴定标的价格为:6680元,其中:后杠1个360元,后尾灯2个590元,后备箱1个1685元,后备箱内饰155元,电子眼4个360元,后防撞梁1个265元,锁柱1个55元,字标50元,工时费(含喷漆)1800元,水晶灯840元,吸顶灯52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袁庆闯支出停车费540元。原告袁庆闯所驾驶车辆修复费用3165元(其中:后杠1个360元,后尾灯2个590元,电子眼4个360元,锁柱1个55元,工时费1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家驾驶车辆与原告袁庆闯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被告张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复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家所驾驶的车辆,在庭审中未举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机动车实际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被告张家驾驶车辆将自己车辆后备箱损坏,从事故现场照片上不足以证明车辆后备箱全部损坏,可以进行修复,其请求赔偿车辆后备箱全部价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称所驾驶车辆上有水晶灯和吸项灯损坏,未举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现场有上述损失的证据,且轿车不允许人货混载,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向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袁庆闯车辆修复费3165元。

二、被告汤向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袁庆闯鉴定费1750元三、被告汤向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袁庆闯停车费540元。

四、驳回原告袁庆闯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不履行的,应当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加倍支付延迟行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家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冷国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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