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93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号。负责人徐晓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洁、郭欢,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威。被告王卫红。被告周红梅。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孙威、王卫红、周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威、王卫红、周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诉称:2014年3月12日,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孙威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孙威向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借款188000元,期限36个月,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年利率为9.98%,被告孙威其所购鄂A×××××号车辆为本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卫红、周红梅对该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孙威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为此,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威偿还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贷款167111.1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7月5日的利息为12021.16元、罚息为5372.61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孙威支付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535元;3、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有权就上述债权以被告孙威提供的抵押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王卫红、周红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孙威、王卫红、周红梅承担。被告孙威、王卫红、周红梅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所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上述《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还约定,被告孙威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孙威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被告孙威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被告孙威不按合同的规定偿还到期应付贷款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可以行使抵押权,并有权以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清偿或提前清偿合同项下债务。被告王卫红为被告孙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差旅费)。截止2015年7月5日,被告孙威欠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借款167111.12元、利息12021.16元、罚息5372.61元。另查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5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机动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个人借款凭证(借据)、还款计划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进帐单、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孙威偿还借款本息、支付律师代理费及要求以其抵押的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威的上述债务既有其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被告王卫红提供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王卫红仅对以被告孙威提供的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被告孙威的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被告王卫红对被告孙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王卫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威追偿。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被告周红梅对被告孙威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威、王卫红、周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威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167111.12元;
二、被告孙威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7月5日的利息为12021.16元、罚息为5372.61元,此后的利、罚息以实际所欠金额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全部偿清之日止);
三、被告孙威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赔偿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5535元;
四、如被告孙威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有权对被告孙威提供抵押的鄂A×××××号车辆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王卫红对以上述第四判决确定的方式仍不足以偿还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孙威的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卫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威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0元,其他诉讼费用40元,共计4030元,由被告孙威、王卫红负担(此款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垫付法院,被告孙威、王卫红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劲松
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
人民陪审员 李 晖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 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