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6)冀09执复21号申请复议人沧州市第三服装厂。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朝阳中街**号。组织机构代码:10660618-2。法定代表人王福元,职务原该厂厂长。申请复议人王福元,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系沧州市第三服装厂法定代表人。申请复议人沧州市第三服装厂(以下简称三服公司)、王福元不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运河法院)作出的(2013)运执字第10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书面提出复议申请。申请复议人三服公司、王福元复议称,谢炳芳与三服公司、三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沧州市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均确定由三服公司承担责任,三友公司不承担责任。运河区法院的判决书生效以后,谢炳芳以三服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运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服公司书面报告了三服的库存商品、生产设备、房产等财产状况。但是,运河法院一直没有对三服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却以执行裁定的形式将三友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运河法院送达给三友公司的执行裁定书,居然没有写明救济程序。在三友公司准备向运河法院就追加被执执行人的执行裁定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运河法院又向三服、三友公司送达了限期履行通知书,并于2016年3月14日送达了《罚款决定书》。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已停产多年,没有经营性收入,留守人员工资自2003年以来就一直拖欠,事实上无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此申请人及时向运河法院实事求是的报告了财产状况。运河法院通过对申请人的现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完全可以实现执行目的。因此,申请人不存在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情形,且法定代表人原厂长王福元已于2014年12月退休,也不存在抗拒执行的行为,故运河法院对申请人罚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撤销。经审查查明,谢炳芳与三服公司、三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沧劳仲案裁字第【2011】1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谢炳芳、三服公司双方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金额为谢炳芳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
二、驳回谢炳芳的其他仲裁请求。谢炳芳不服该裁决,向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起诉。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2)运民一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服公司与谢炳芳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金额为谢炳芳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
二、驳回谢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因三服公司不履行判决确定义务,谢炳芳向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执行,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3)运执字第1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三友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接收被执行人三服公司48万元资金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三友公司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谢炳芳清偿所拖欠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实业保险金。该追加裁定查明:2003年4月14日由沧州市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批准,同意成立三友公司,该公司股本总额为100万元,其中以三服公司工会名义出资48万元,自然人郑春祥出资20万元、李春兰出资16万元、王福元出资16万元。另查明,三服公司关于职工出资组建三友公司方案中,第二项载明新组建的三友公司承担原三服公司评估报告中所列的1577.7万元全部债务,其中包括所欠职工的各项保险。第五项第一条载明三服公司七亩土地使用权,予以补偿并以出让方式配置给三友公司办理土地出让手续。2016年3月8日,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向三服公司、三友公司发出(2013)运执字第10号限期履行通知书,限三服公司、三友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前履行(2012)运民一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因三服公司、三友公司未按照上述限期履行通知书要求履行义务,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3)运执字第10号罚款决定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三服公司罚款五十万元,对三服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元罚款十万元。三服公司、王福元不服该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对于拒不执行生效民事判决的行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本案中,三服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疑应依法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在其不主动履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履行,对其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如其存在妨害执行,拒不履行的行为,法院依法可以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的行政强制措施。但综合本案情况看,三服公司经沧州市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批准,于2003年改制组建三友公司,改制后保留了三服公司,保留资产77.7万元。三服公司自改制后已实际停止经营,三服公司被谢炳芳申请强制执行后,已经书面报告了三服公司的库存商品、生产设备、房产等财产状况,且其停产后已无其他经营性收入,其保留资产亦存在不好变现执行的情形,应属于无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运河法院在追加三友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中亦认为被执行人三服公司无能力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对三友公司进行追加执行。依据以上事实加之三服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福元在本案执行中尚不存在严重的妨害、抗拒执行的行为,在此种情况下,运河法院再对三服公司和王福元以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进行罚款,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无实益。综上,申请复议人沧州市第三服装厂、王福元复议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撤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运执字第10号罚款决定书。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无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