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2民初378号原告张某某,男,1977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女,1983年4月23日生,民族、职业同上。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孝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3年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1月10日生子张某甲,2012年8月19日生女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大,双方因信仰及经济问题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1、离婚;2、原告抚养两个子女。被告刘某某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1月10日生子张某甲,2012年8月19日生女张某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被告信仰基督教及经济问题,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庭审中,被告主张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经济等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之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孝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