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民终5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中模,男,汉族,1961年11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阿克苏地区温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青林,男,汉族,1965年7月8日出生,新建苏通工程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公梅,女,汉族,1970年3月30日出生,西安高科乌鲁木齐分公司职员,住��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李青林,系杨公梅丈夫。
上诉人龙中模因与被上诉人李青林、杨公梅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宿县人民法院(2015)温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龙中模,被上诉人李青林、被上诉人杨公梅的委托代理人李青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李青林受妻子杨公梅委托,与龙中模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约定由龙中模承包种植位于温宿县佳木林场41.6亩土地。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9年,龙中模享有果园的自主经营权,有水果销售权,在2015年3月21日前向杨公梅交5000元押金,在2015年5月1日之前再交5000元,共计10000元作为押���。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如有违约需向被违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及杨公梅如遇紧急事宜需要,有权对果园进行处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龙中模向李青林缴纳了5000元的押金,并实际种植经营土地。2015年8月,李青林将土地转让于案外人蔡强,由蔡强对土地进行经营种植,并收取了2015年该果园产出的红枣。另查明,龙中模共计向该果园投入9000元的化肥、3000元的农药、4200的核桃苗以及请工人种植果园工钱7500元。杨公梅与李青林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杨公梅夫妇与龙中模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杨公梅夫妇将土地承包给龙中模,由龙中模在该土地上种植经营和收益,双方应恪守合同条款。龙中模主张李青林、杨公梅夫妇违反合同约定,承包期未满即将土地转让于案外人种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要求解除果园承包合同,李青林也同意解除合同,予以支持。对龙中模要求杨公梅、李青林支付农资款37435元的诉讼请求,龙中模提供的阿克苏农旺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二份数款收据与李青林提供的录音光碟中双方核算后认可的化肥款9000元,农药款3000元相矛盾,应认定龙中模为种植土地投入化肥款9000元,农药款3000元。对龙中模要求李青林、杨公梅支付购买核桃苗款4200元,李青林认可,予以支持。对龙中模要求杨公梅、李青林支付工人工资20000元的诉讼请求,龙中模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支付工人工资7500元,杨公梅、李青林应向龙中模支付工人工资7500元。对龙中模要求杨公梅退还承包果园押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同意解除承包合同,承包押金应当返还。对原告龙中模要求杨公梅���李青林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杨公梅、李青林将土地转包给龙中模种植,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在19年承包期内,杨公梅、李青林将土地转让给案外人,并将土地的实际种植权交给案外人,构成违约,应向龙中模支付违约金。考虑到龙中模实际种植土地时间较短,投入较少,调整为20000元。对杨公梅、李青林辩称龙中模未按照合同约定种植土地,杨公梅、李青林虽然提供了克孜勒图坦村生产队长提供的证明及21张土地状况的照片,但该证明具有片面性,不能证明龙中模未按照合同约定种植土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其辩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遇紧急情况,其有权处理果园,杨公梅、李青林对果园的处理不能影响龙中模的承包权,故对李青林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龙中模与杨公梅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
二、杨公梅、李青林支付龙中模化肥款9000元、农药款3000元,购买核桃苗款4200元,工人工资7500元;
三、杨公梅、李青林退还龙中模承包押金5000元;
四、杨公梅、李青林支付龙中模违约金2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48700元,杨公梅、李青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龙中模。
五、驳回龙中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2元,减半收取1816元,由龙中模承担801元,由杨公梅、李青林承担1015元。
上诉人龙中模上诉称,双方均同意解除果园承包合同,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土地押金5000元正确,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购买核桃苗款4200元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但一审法院认定农资款为12000元、工人工资7500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农资款37435���、人工工资20000元。被上诉人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过低,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被上诉人李青林、杨公梅答辩称,被上诉人同意与上诉人龙中模解除果园承包合同,同意支付应当支付给龙中模的相关费用。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支付土地押金10000元,上诉人实际支付押金5000元,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亦有违约。本案纠纷发生后,双方就被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过协商,上诉人认可其土地投入包括化肥款9000元、农药款3000元、购买核桃苗款4200元、工人工资7500元;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提交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龙中模提交阿克苏农旺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及上诉人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用于证实其土地农资投入37435元,转账支付2万元农资款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李青林、杨公梅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支付农资款还应提交相应农资票据、实际付款凭证等才能证明;农资是否用于双方纠纷的土地亦不能证实。被上诉人认可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转款20000万元的事实,但无法证实是购买了农资,更不能证实农资用于双方争议的土地。本院将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杨公梅、李青林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5年3月20日,上诉人龙中模与被上诉人杨公梅、李青林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5年8月,李青林、杨公梅夫妇违反合同约定,在承包期内将土地转让于案外人种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因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同意解除果园承包合同,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果园承包合同正确。被上诉人违约,应当支付上诉人的各项土地投入。上诉人龙中模要求杨公梅、李青林支付农资款37435元的上诉人请求,因龙中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龙中模要求杨公梅、李青林支付工人工资20000元的上诉请求,龙中模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等综合因素,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000元违约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龙中模要求被上诉人杨公梅、李青林支付100000元的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9元,由上诉人龙中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颖
代理
审判员 范红霞
代理
审判员 张 振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