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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941号

李金艳与中共廊坊市委机关汽车修理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共廊坊市委机关汽车修理厂,李金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9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共廊坊市委机关汽车修理厂。地址廊坊市广阳区东外环。法定代表人朱仕政,该修理厂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艳。委托代理人孙继辉,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共廊坊市委机关汽车修理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广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自2000年,原告李金艳与被告商定为被告提供汽车轮胎等零部件及养护维修服务。自2011年7月27日至本案开庭审理前,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轮胎费69011元、嘴子款470元、胶片16元、定位费1220元、平衡费100元、补胎费50元,共计70867元。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虽未签有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就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及服务,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对于原告李金艳要求被告中共廊坊市委机关汽车修理厂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养护修理费7086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中共廊坊市委汽车修理厂称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中记明的款项被告已支付,庭审过程中其提供了收据的第二联加以证实其主张;依据交易习惯,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原告应为被告开据税务专用发票以便被告将支付款项计入会计账簿,被告未能提供支付凭证也未使用原告开据的收款收据作为会计凭证计入会计账簿,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本院按供货单据确认;综合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资料,对于被告中国廊坊市委机关汽车修理厂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共廊坊市委汽车修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李金艳支付货款及养护修理费70867元。中共廊坊市委机关汽车修理厂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货款及养护维修费用已结清,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是双方在未结清款项之前所录,不能作为判决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广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金艳答辩称,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维修关系,亦能证明上诉人欠货款事实。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拖欠货款及养护修理费70867元,上诉人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货款及养护维修费用已结清,上诉人对上述拖欠的货款及养护修理费承担给付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上诉人中共廊坊市委机关汽车修理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怡

审 判 员  王荣秋

代理

审判员  齐向欣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