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91民初76号

原告仲某某诉被告初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仲某某,初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91民初76号原告(反诉被告)仲某某,男,1969年4月29日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初某某,男,1981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办事处。

原告仲某某与被告初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建军、被告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办事处辖区的烟台鑫广绿环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院内,仲某某准备开单位的车,初某某予以阻挠,初某某动手打仲某某,双方发生厮打,致仲某某面部受伤、牙齿脱落等伤情,仲某某在烟台开发区大季家医院住院5天。要求初某某赔偿医疗费2374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220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7499.69元。因牙齿脱落,要产生相应的后续治疗费,仲某某保留向初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力。诉讼费用由初某某承担。

被告辩称,1、仲某某的牙齿怎么样,和我没有关系。2、我被仲某某打的时候有人证和物证,当地派出所查的时候,仲某某承认。3、派出所的结果是仲某某被拘留,当时派出所审案的时候,仲某某的牙齿没掉,在审案后一个月,仲某某牙齿也没有掉,仲某某的牙齿是医院让他观察一个月,当时一个月的时间早已过了。反诉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初某某为了履行公司职务行为阻止仲某某开车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仲某某用木棍殴打初某某,致初某某轻微伤,住院7天,产生医药费2329.31元,出院后休息7天。发生争执时,初某某报警,大季家派出所出警,仲某某因斗殴被拘留5天,初某某无责任。仲某某的牙齿脱落跟争执没有任何关系,仲某某的损失不是初某某造成的。请求仲某某赔偿医药费232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50元,共计6389.31元。反诉被告辩称,初某某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方不同意赔偿初某某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3时许,初某某和仲某某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办事处绿环再生资源加工区A区维修车间内因用车问题发生争执后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仲某某持钢管将初某某头部打伤。庭审中,仲某某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证明其伤情。经质证,初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其不知道仲某某什么时候住的院;提供烟台开发区大季家医院收费票据复印件、门诊收费票据、烟台市口腔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其因本次伤害花费医疗费23749.69元。经质证,初某某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称仲某某具体花多少钱,不是他造成的;提供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证明其误工损失2200元,经质证。初某某不予认可;提供交通费发票12张共计662元,主张交通费1000元,初某某同意交通费以发票金额为准;仲某某主张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初某某无异议。庭审中,初某某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其没有殴打仲某某。经质证,仲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当时双方互相厮打,互有伤害;提供门诊病历、门诊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明其因而本次伤害花费医疗费2721.76元。经质证,仲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有4元钱的复印费无法证实因本次伤害产生;提供伤害鉴定费收据及法医门诊凭据,证明其花费鉴定费250元。经质证,初某某称收据中印章模糊,不予认可;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仲某某无异议;主张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14天。仲某某同意住院期间按每天80元计算;主张误工费1600元(2430元÷21.75天×14天)。仲某某对计算方式有异议,称初某某应提供其扣发工资情况。主张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元,没有提供证据。事故发生后,仲某某和初某某虽未直接进行过协商,但派出所和单位均找仲某某进行过协调。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大季家派出所仲某某殴打他人案卷宗中对原、被告及赵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均系烟台鑫广绿环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职工)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对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仲某某称对初某某说的有异议,是初某某用拳头在仲某某头部击打很多下,对证人的部分陈述有异议,原被告双方不仅仅是撕扯,是双方互有动手,打过对方,而仲某某只是击打了初某某一下,并且证人也证实双方打起来了,所以对初某某打伤仲某某的事实能够予以确认。初某某称根本没有打过仲某某,初某某是受害者,被仲某某打倒了,打倒之后还要咬,我们只是发生了撕扯,但是初某某并没有打仲某某。派出所对证人的询问笔录中载明,车辆系公司总务车辆,是初某某在总务借过来的,从总务借车要签协议,谁借的车出现什么问题就由谁负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并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发生争执直至动手打架的过程中,相互产生伤害对方的主观故意,客观上相互实施了伤害对方的行为,并造成对方身体损伤的后果,各自对其行为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系因原告要使用被告所借用的公司车辆而起,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以20%为宜。事故发生后,原、被告虽未直接进行协商,但派出所和单位均找原告进行过调解,故原告辩称被告所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2031.99元,因其提供发票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因本次事故产生,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1717.3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为662元,被告亦同意交通费以票据金额为准,故本院确认交通费为66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2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医疗费271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250元、复印费4元,系本次事故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护理费1120元,证据不足,护理费以被告住院8天每天80元计算为640元;被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被告住院期间交通费为必要支出,故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误工费16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营养费2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初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仲某某各项损失18343.47元。

二、反诉被告仲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初某某各项损失4021.76元。

被告、反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被告初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富缤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