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681号原告��某某。被告徐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1996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徐某甲19岁,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打骂原告,2006年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病愈后脾气更加暴躁,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应得财产放弃归婚生子所有。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徐某甲19岁。婚后感情尚好,因生活琐事不睦吵架,2006年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精神失常。
原告不堪忍受与被告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系自愿构成,有感情基础,被告的失常行为系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希望原告予以理解,应尽到夫妻间的扶助义务,关心被告,只有这样才会有一个和谐、稳定、幸福的家庭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卫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