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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3执3号

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与广西新合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广西新合力冶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广西新合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广西新合力冶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03执3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唐农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顺国,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萍,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西新合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法定代表人谭华。被执行人广西新合力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法定代表人毛彬,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

一、被告广西新合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和被告广西新合力冶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向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747.11314万元及其利息;

二、被告广西新合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和广西新广西新合力冶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向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延迟拨付工程款违约金25万元;

三、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就上述债权对上述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广西新合力冶金有限公司、广西新合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65199元,于2015年10月19日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广西新合力冶金有限公司、广西新合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经本院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广西新合力冶金有限公司和广西新合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存在着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人员混同、财务混同、办公住所地混同)的情况,且两被执行人因自身原因在诉讼案件立案前已停产,办公地点已不在钦州市钦北区皇马工业园四区,致使本案的执行法律文书长时间无法送达。本院经调查得知被执行人广西新合力冶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彬被羁押于广东省公安厅省看守所后,于2015年12月22日委托广东省看守所将执行通知书送达法定代表人毛彬,但由于上述两被执行人现因资不抵债且尚未进入破产还债程序,目前暂无法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时,申请执行人同意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另行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广西新合力冶金有限公司和广西新合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自身原因在诉讼案件立案前已停产,办公地点已不在钦州市钦北区皇马工业园四区,且被执行人广西新合力冶金有限公司和广西新新合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已是资不抵债的企业,故目前暂无法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暂时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再另行申请恢复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农耀星

审判员  韦业升

审判员  曾繁积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叶一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