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民初216号原告李红旗,男,汉族,1972年12月5日生。原告李洋涛,男,汉族,1992年6月2日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辉,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熊留生,男,汉族,1976年2月19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代表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人赵海洋,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红旗、李洋涛与被告熊留生、周口市福运汽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辉、被告熊留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周口市福运汽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4日,原告李红旗驾驶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信阳市平桥区马营超限站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停放在路边路西侧被告熊留生驾驶的豫P×××××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该起事故造成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受损及乘坐人原告李洋涛受伤。经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认定,李红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熊留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洋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洋涛被随即送往信阳信钢医院进行救治,后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治疗。治疗终结后,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洋涛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熊留生系豫P×××××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周口市福运汽贸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红旗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348.6元、原告李洋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8659.82元。
被告熊留生辩称,车辆入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垫付的有10000元,原告应予退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车辆损失没有评估,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系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应按七比三;原告部分的诉请过高,请求法院对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支出医疗费部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原告李红旗驾驶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信阳市平桥区马营超限站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停放在路边路西侧被告熊留生驾驶的豫P×××××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该起事故造成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受损及乘坐人原告李洋涛受伤。经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认定,李红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熊留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洋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洋涛被随即送往信阳信钢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13天后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医疗费用132338.21元。2015年12月3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洋涛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王辉购买后挂靠在周口市鑫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后王辉将该车卖给原告李红旗,本次事故发生后,维修该车的配件费以及工时费已经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支出施救费5000元。被告熊留生系豫P×××××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周口市福运汽贸有限公司名下,并以其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责任保险(特约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熊留生已给付原告10000元人民币。二原告系父子关系,在正阳县城购买房屋居住,原告李洋涛自2014年5月18日承包豫Q×××××号出租车从事营运活动。原告李洋涛与其妻生育两名子女,长子李宇航出生于2014年2月5日,长女李紫涵出生于2010年12月7日。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人员平均工资为28472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人员平均工资为4582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户口簿复印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熊留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熊留生系豫P×××××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周口市福运汽贸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责任保险(特约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3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熊留生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证据,本院确定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用132338.21元以及后续治疗费6000元;2、营养费:64天×10元/天=6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20元/天=1280元;4、残疾赔偿金:25576元/年×20年×20%=102304元,原告要求赔偿102104元,本院从其诉请;原告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154元/年×(17年+14年)÷2×20%=53177.4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共155281.4元;5、误工费:202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45823元÷365天=25359.58元;6、护理费:64天×28472元÷365天=4992.35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9、施救费5000元;10、鉴定费1200元。以上第1-3项共140258.21元,第4-8项共197633.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220891.54元(140258.21元-10000元+197633.33元-110000元+5000元-2000元)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即66267.46元(220891.54元×3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李洋涛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认为其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要求对原告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经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不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和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其他辩解意见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红旗、李洋涛各项经济损失共122000人民币、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6267.46元人民币;
二、原告李红旗、李洋涛在得到前项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熊留生垫付款10000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李红旗、李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鉴定费1200元,由二��告负担1160元,被告熊留生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明放
审 判 员 胡明星
人民陪审员 李秋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俊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