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94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747号负责人徐晓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洁、郭欢,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梓瑶。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王梓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梓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王梓瑶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王梓瑶向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借款63300元,期限36个月,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年利率为9.98%,被告王梓瑶以其所购鄂A×××××号车辆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王梓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为此,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梓瑶偿还贷款49195.2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7月5日的利息为1594.09元、罚息为349.41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王梓瑶支付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534元;3、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有权就上述债权以被告王梓瑶提供的抵押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王梓瑶承担。被告王梓瑶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上述《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还约定,被告王梓瑶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王梓瑶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被告王梓瑶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被告王梓瑶不按合同的规定偿还到期应付贷款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可以行使抵押权,并有权以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清偿或提前清偿合同项下债务。截止2015年7月5日,被告王梓瑶欠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借款49195.25元、利息1594.09元、罚息349.41元。还查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3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机动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个人借款凭证(借据)、还款计划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进帐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梓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梓瑶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49195.25元及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7月5日的利息为1594.09元、罚息为349.41元,此后的利、罚息以实际所欠金额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欠款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梓瑶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赔偿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534元;
三、如被告王梓瑶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有权对被告王梓瑶提供抵押的鄂A×××××号车辆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元、其他诉讼费用40元,共计1118元,由被告王梓瑶负担(此款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垫付法院,被告王梓瑶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劲松
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
人民陪审员 李 晖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 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