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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5130号

徐飞锋与吴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飞锋,吴云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5130号

原告:徐飞锋。

被告:吴云峰。

原告徐飞锋与被告吴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飞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飞锋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吴云峰因需向原告徐飞锋借款125000元。当日,原告将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所借款项至今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欠款12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相应的利息。原告徐飞锋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00元的事实。被告吴云峰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吴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被告双方发生借贷关系的直接书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实其主张,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徐飞锋与被告吴云峰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吴云峰尚欠原告徐飞锋借款本金1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在原告催讨后未予归还,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50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仅支持自起诉日起的相应利息。综上,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云峰应归还原告徐飞锋借款本金12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飞锋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吴云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杜敏丽

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

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