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桐执民字第3716-2号

桐庐翔达玻璃有限公司与宋洪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桐庐翔达玻璃有限公司,宋洪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桐执民字第3716-2号申请执行人桐庐翔达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法定代表人方千湖,总经理。被执行人宋洪华。桐庐翔达玻璃有限公司与宋洪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4日作出(2015)杭桐商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宋洪华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桐庐翔达玻璃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货款5600元及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执行费5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宋洪华下落及其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已查封被执行人宋洪华名下浙A×××××号、浙A×××××号车辆(未扣押到案),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宋洪华去向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桐庐翔达玻璃有限公司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宋洪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杭桐执民字第3716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桐庐翔达玻璃有限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宋洪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陆如有

审 判 员  姚平生

人民陪审员  金 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