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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798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与田亮昌、牛爱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田亮昌,牛爱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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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79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住所地青州市范公亭东路3258号,组织机构代码86936260-6。负责人孙欣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延强,该单位员工。被告田亮昌,男被告牛爱云,女。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诉被告田亮昌、牛爱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延强,被告田亮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爱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其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青州市赵家大街98号2号楼1号房产一套。被告牛爱云为共同债务人,同意被告以该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3月1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后被告多次未按约还款。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000元、利息118621.74���(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确认原告对抵押物青州市赵家大街98号2号楼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田亮昌辩称:欠款属实,会尽努力还款。但抵押房产已经拆迁了,已经不存在了。被告牛爱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2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与被告田亮昌、牛爱云签订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田亮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对于本金逾期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或者利息逾期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贷款,按照先还本后还息原则偿还;月利率为基础利率上浮30%,如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双方约定,被告田亮昌、牛爱云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州市赵家庄村二排一号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房产所有权证号为青房权证王府字第2000047**号,担保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房产被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在10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抵押人获得交换产权作为补偿的,应就交换产权所得的房屋与抵押权人重新设定抵押权。同日,被告牛爱云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一份,承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到青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青房王府他字第20070257号他项权利证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发放的贷款20万元发放至被告田亮昌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内,借款月利率为6.63‰。此后,被告陆续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25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2000元、利息118621.74元。同时查明:抵押房产青房权证王府字第2000047**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位于青州市赵家庄村二排一号的房产已拆迁,拆迁补偿方式系实物补偿。拆迁后,两被告以此房产获得拆迁补偿房屋三套。但就拆迁补偿房屋,原、被告双方未重新设定抵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共同还款声明、借款借据(凭证)、他项权利证书、欠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亮昌、牛爱云签订的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被告牛爱云出具的共同还款声明,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其承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后,被告田亮昌作为借款人,被告牛爱云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抵押房产已灭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所享有的抵押权已消灭。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抵押人获得交换产权作为补偿的,应就交换产权所得的房屋与抵押权人重新设定抵押权。该约定排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适用。然而,双方在被告获得房屋实物补偿后,也未按合同约定就拆迁补偿房屋重新设定抵押权。因此,原���主张实现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牛爱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对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亮昌、牛爱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借款本金52000元、利息118621.7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6元(已减半),由被告田亮昌、牛爱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两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71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郇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