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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1民初817号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志愿、李翠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志愿,李翠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817号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扶沟县。法定代表人刘军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瑞军,吕潭信用社副主任,全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宋水友,该社法律顾问,全权代理。

被告:宋志愿,男,1973年6月6日生,汉族。

被告:李翠粉,女,1972年2月28日生,汉族。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扶沟农信社”)与被告宋志愿、李翠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邹鹏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沟农信社委托代理人朱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志愿、李翠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扶沟农信社诉称,2014年3月30日,宋志愿与扶沟农信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00元,用于蔬菜生产,借款期限12个月,2015年3月30日到期,利率为月利率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李翠粉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拖欠借款本金50000元,下欠2015年3月1日后的利息,李翠粉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要求宋志愿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按月利率9.6‰计算,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在月利率9.6‰的基础上加罚50%);被告李翠粉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告宋志愿、李翠粉均未缺席,均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扶沟农信社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借据一份。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3.保证合同一份。4.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1-4证明宋志愿在扶沟农信社借款及返还利息的情况;李翠粉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宋志愿、李翠粉均缺席,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宋志愿、李翠粉均未提供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扶沟农信社提供的证据1、2、3、4,均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30日,宋志愿与扶沟农信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50000元,用途菜棚,借款期限12个月,2015年3月30日到期,利率为月利率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有宋志愿的签名和指印。李翠粉与扶沟农信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等的一切费用。”保证合同上有李翠粉的签名和指印。借款及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即2014年3月30日,扶沟农信社将50000元贷款发放给宋志愿。借款到期后,经扶沟农信社催要,宋志愿拖欠本金50000元。2014年4月30日宋志愿支付利息496元,2014年5月31日宋志愿支付利息992元,2014年8月29日宋志愿支付利息1472元,2014年10月22日宋志愿支付利息480元,2014年11月30日宋志愿支付利息976元,2015年2月28日宋志愿支付利息1440元。李翠粉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宋志愿、李翠粉分别与扶沟农信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宋志愿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扶沟农信社要求宋志愿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下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扶沟农信社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李翠粉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志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按月利率9.6‰计算,从2015年3月31日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4‰计算);被告李翠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如果被告宋志愿、李翠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宋志愿、李翠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鹏举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