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1930号原告黄帅。委托代理人王峰之、邬丹阳,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万晟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八一中路58号。法定代表人刘卫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连朋,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帅诉被告江苏万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晟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之,被告万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连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帅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购房总价72472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约定逾期交房在90日之内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全部已付款同时主张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交房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全部购房款724720元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点五标准,以首付款21772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剩余购房款50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晟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凤凰美地小区15#幢1801号房屋。合同第四条约定:“…该商品房总价¥724720元,(大写)人民币柒拾贰万肆仟柒佰贰拾元整…”。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应于2014年2月18日前向出卖人支付购房款及人民币217720元整(下称首付款),其余房款共计人民币507000元(下称按揭款),由买受人以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的付款方式支付…”。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9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已付款之日至退还全部已付款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首付款217720元,剩余购房款507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于2014年4月1日支付于被告。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交付于原告,否则构成违约。因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交付已经超过90日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全部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诉讼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帅与被告江苏万晟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号BA-1402180022);
二、被告江苏万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帅购房款724720元,并向原告黄帅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21772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五标准,自2014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7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五标准,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8元,减半收取5919元,由被告江苏万晟实业有限公司公司负担(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杨 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邵雨濛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