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281民初311号原告岳XX,男,汉族。被告调兵山市XX新热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X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时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XX、康XX,系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岳XX与被告调兵山市XX新热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自动申请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志刚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