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5民终223号

崔毓卿因与姚刚之间保证合同纠纷判决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7-04-20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崔毓卿,姚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毓卿,柳河县人,住吉林省柳河县。

委托代理人:孙昌奎,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刚,柳河县人,住吉林省柳河县。

上诉人崔毓卿因与被上诉人姚刚之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5)柳民中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毓卿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昌奎,被上诉人姚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刚一审诉称:2015年8月29日,崔毓卿的亲属崔建军因生意需要,由崔毓卿担保向姚刚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崔建军不能到期还款,由崔毓卿代为偿还。崔毓卿在借款担保协议、借据分别签字。借款到期后,崔建军未偿还借款。经与崔毓卿多次催要,崔建军与崔毓卿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崔毓卿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6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崔毓卿一审辩称:2015年8月29日中午,崔建军要求崔毓卿提供担保。当日晚上五点左右,其与姚刚、崔建军等人在崔毓卿家汇合,当时崔毓卿看了借款合同是利率2分,崔建军向姚刚借钱,并为姚刚干活,当时崔毓卿担保的时候说钱还不上崔毓卿不会还。担保条款崔毓卿看后签字,姚刚直接把卡交给崔建军,但是崔建军与姚刚之间的借贷是否履行,崔毓卿也不清楚。借款合同上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崔建军偿还,该担保系一般保证,崔毓卿有先诉抗辩权,姚刚应穷尽救济手段后在向崔毓卿催要。同时,姚刚要求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案外人崔建军向姚刚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约定由崔毓卿提供担保。同日,姚刚、崔毓卿及案外人崔建军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29日止,若逾期还款,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且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并约定崔毓卿对崔建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崔建军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由崔毓卿代为偿还。同时,崔建军为姚刚出具借据一份。崔建军与崔毓卿分别在借据及担保协议上签字。当日,姚刚向案外人崔建军支付银行卡一张。次日,姚刚向案外人崔建军支付借款6万元,案外人崔建军向姚刚返还银行卡。另查明,崔建军因涉嫌刑事犯罪,现被羁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借款人崔建军向姚刚借款以及崔毓卿向姚刚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人崔建军在法院调查过程中也承认确实收到姚刚提供的借款6万元,故该借款、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对姚刚、崔毓卿及案外人崔建军均具有约束力。对于保证方式的约定,姚刚、崔毓卿在借款协议上约定,崔毓卿对案外人崔建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又约定如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由担保人偿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该种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债权人姚刚向保证人崔毓卿主张权利,要求崔毓卿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借款协议中约定若逾期还款,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2015年8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于姚刚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人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崔毓卿履行担保义务后,即取得向债务人崔建军追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崔毓卿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姚刚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计息时间自2015年8月29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崔毓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理由为:

一、姚刚陈述的借款交付的时间、方式均与崔建军的供述不符,原判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

二、原判认定保证方式是连带保证是错误的,签订的协议是事先打好的,属于格式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故按照协议中“如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由担保人偿还”的约定,应认定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而姚刚直接起诉了崔毓卿,故崔毓卿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三、姚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债务履行借款交付义务,未完成举证责任,应驳回其告诉。根据最高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十条规定,姚刚没有证据证明其交付借款,未完成举证责任,应驳回其告诉。同时,姚刚及崔建军均明确说明银行卡是空卡,即姚刚当场未向借款人交付借款,其未履行借款交付义务,所以可以推定原合同未履行,作为担保人的崔毓卿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至于姚刚后期向崔建军交付现金是履行新合同,与原担保合同无关。姚刚二审辩称:崔毓卿称姚刚和崔建军之间没发生借款没有事实依据。担保法规定约定不明确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姚刚已提供借据、借款担保协议书、崔建军调查笔录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姚刚在一审法院开庭时表示“我现在主张利息从逾期开始算”。

本院认为,虽然姚刚与崔建军陈述的借款过程在细节上存有差异,但并不妨碍对该笔借款已实际履行的事实的认定。崔毓卿尽管否认该事实的发生,但其未能出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崔毓卿的此项主张不成立。关于保证方式,姚刚、崔毓卿在借款协议上约定:崔毓卿对崔建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又约定如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由担保人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崔毓卿应在担保协议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崔建军和姚刚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该借款已经到期,崔建军没有还款,借款担保协议书已经三方签字,姚刚系在保证期间内提出诉讼主张。所以姚刚享有请求崔毓卿连带清偿主债务的权利,包括主债务及利息。姚刚主张的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应予支持。利息计算方式因姚刚主张的利息从逾期开始算,双方借款担保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若逾期还款,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直到借款还清为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姚刚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9月29日开始计算至执行完毕止,因其主张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其利息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综上,崔毓卿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3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崔毓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玉平

审 判 员  王艳刚

代理

审判员  王天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慧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