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邹民初字第2004号原告聂述山,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被告王兵,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
原告聂述山诉被告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聂述山无正当理由,未按传票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聂述山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徐强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