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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02901号

王炳强、管书英与唐河县上屯镇下屯村第七村民小组、张俊杰、第三人张心安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王炳强,管书英,唐河县上屯镇下屯村第七村民小组,张俊杰,张心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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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02901号原告王炳强,男,1954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管书英,女,1957年12月16日出生。系原告王炳强妻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星,唐河县泗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河县上屯镇下屯村第七村民小组。负责人王云广,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新胜,男,1942年11月14日出生。系该组会计。被告张俊杰,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第三人张心安,男,1966年5月6日出生。

原告王炳强、管书英与被告唐河县上屯镇下屯村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屯7组)、张俊杰、第三人张心安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撤回对被告张俊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炳强、管书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星与被告下屯7组的委托代理人张新胜、第三人张心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夫妻系被告唐河县上屯镇下屯村7组村民,全家4口人。1998年8月,原告与被告下屯7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本组集体所有的土地7.7亩。2009年前后,村民小组组长王云广等组干部将承包给原告的3亩土地登记在本组村民张俊杰名下,连同原告在邻接该地开垦的荒地0.5亩,计3.5亩土地现由下屯4组村民张心安耕种,种粮补贴发放给张俊杰。原告认为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土地并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原承包土地7.7亩,但本案争议土地未登记在土地承包合同上;(2)唐河县上屯镇财政所2005年发放给原告的粮食补贴通知书,以证明原告2005年获取的粮食补贴面积是7.63亩;(3)证人郑来发、叶振令、��焕梅的出庭证言,证人郑来发、乔焕梅的证言证明原告在邻接争议地开垦有荒地,证人叶振令的证言证明2009年分地只有9个号,没有第10号。

被告下屯7组辩称,1992年,该组统一发包土地,原告一家分得7.7亩。后来由于种地效益不高,再加上各种税费繁重,多户农户弃耕土地,2002年之前,原告一家实际仅耕种3.42亩,其它地均弃耕。2002年,村民小组将农户弃耕的土地收回,一共70亩,重新进行发包,由本组农户自愿申报,想包多少包多少,本组有7户农户自愿申报承包37亩,下余33亩无人承包,最后发包给外组村民胡祥军33亩,承包期为6年。农业税取消后,国家实行种粮补贴,农户向小组要地,胡祥军承包的33亩土地到期后,小组将土地收回,召开群众会议重新发包,以前没地的农户每家2亩,其余按人头发包,每个人头0.14亩。由于原告的家庭状况,出于照顾��再加上张从安、张国安两家不要地也分给了原告,原告一家分得2亩。张俊杰、张俊奇两兄弟在外务工不在家,应分4亩地,分到最后只剩下3.5亩,就都分给了张俊杰兄弟俩。原告所说的荒地根本不存在,分地时已经给张俊杰量到沟边了,也没给张俊杰除边。被告下屯7组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下屯7组向法庭提供了2009年分地底册和分地抓号记录底册,以证明本案争议的3.5亩土地分给了张俊杰、张俊奇。第三人张心安述称,第三人不是下屯7组人,2009年下屯7组分地,第三人也并不知道地是怎么分的。由于第三人有大拖拉机,原告管书英叫第三人去犁地(即争议地),犁地时,张俊杰说这地是生产队分给他的,不让犁,后来也不知道原告和张俊杰怎么商量的。第三人犁完地,原告管书英付给第三人犁地的工钱。第二年,有人介绍说张俊杰在外务工不想种地,想租出去,每亩每年100元,第三人即租种到现在。第三人提供了证人张从安的出庭证言,张从安证明2009年分地时原告一家的状况可怜,其一家的人头地没要也分给了原告,现在争议的3.5亩地分给了张俊杰兄弟俩,分地后原告管书英叫张心安去犁地(争议地),张俊杰回来要地,是其从中调和,叫张俊杰将这3.5亩土地租给原告种,每亩地每年100元。第二年秋收后张俊杰回来要租金,原告不给,其无奈之下只好替原告垫付。由于原告不给租金,其对张俊杰说这闲事(租地)他管不了了,建议张俊杰将地租给别人,并提议张心安,因为张心安有拖拉机。但张俊杰将地租给张心安耕种并不是其从中说合的,是另有别人说合管的闲事。

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告所在的村民小组即被告下屯7组重新发包土地,原告一家4口人分得7.7亩。1998年第二轮土���延包,下屯7组未重新发包土地,按1992年发包的情况进行登记,并填写了土地承包合同。2002年,由于部分农户弃耕和税费收缴问题,被告下屯7组将本组农户承包的土地收回70亩,其中包含原告4.3亩,重新进行发包,由本组农户自愿申报承包,后本组部分农户申报承包37亩,下余33亩发包给外组村民胡祥军,发包给胡祥军的土地承包期为6年。原告承包的土地被被告下屯7组收回4.3亩后,又耕种本组村民王德明承包的土地4.3亩,该地2007年又被王德明要回。原告遂向被告下屯7组索要被其收回的4.3亩土地。2009年,胡祥军承包的33亩土地到期后,被告下屯7组将该33亩土地收回,由于要求分地的农户太多,被告召开群众会议重新发包,议定以前没地的农户每家分2亩,其余按人头发包,每个人头0.14亩。由于原告的家庭状况,出于照顾也给原告一家分2亩,实际分得1.9亩。本组村民张俊杰、张俊奇两兄弟应分4亩土地,实际分得3.5亩,与原告分得的土地相邻,即为本案争议土地。

本院认为,农民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他人均不得侵犯。本案中,争议的3.5亩土地并未发包给原告,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3.5亩土地被告下屯7组发包给了原告,原告并不享有该3.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土地,本院不予支持。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在承包或耕种的土地周边开垦而增加的土地,农民并不取得新增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新增土地应随着承包或耕种的土地一并流转,原告对所谓其开垦的荒地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炳强、管书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炳强、管书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家相

代理

审判员  陈中波

人民陪审员  李建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