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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行初字第98号

薛俊峰与玉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裁定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俊峰,玉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河北时讯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玉田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玉行初字第98号

原告:薛俊峰,退休干部。

被告:玉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玉田县北环西路。

法定代表人:陶庆群,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玉芳,系玉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希刚,系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河北时讯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玉田分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广场中心南侧钰鼎春园。代表人:仲立明,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艳志,系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薛俊峰因要求被告玉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2015年11月9日向被告玉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3日、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俊峰、被告玉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吕永红及该局委托代理人孙玉芳、刘希刚、第三人河北时讯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玉田分公司代表人仲立明及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艳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原告薛俊峰向被告玉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关于河北时讯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玉田分公司非法发布虚假广告的情况举报》等相关材料,被告认为河北时讯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玉田分公司为河北銮泽投资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唐山市金玉诚投资有限公司发布的广告符合199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不属于虚假广告,不应对其进行处罚,未予立案。

原告薛俊峰诉称,2015年8月26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53条规定,向被告举报河北时讯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玉田分公司(以下简称“时讯传媒玉田分公司”)为河北銮泽投资集团、唐山市金玉诚投资有限公司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公众的违法及涉嫌犯罪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举报材料及相关证据。时讯传媒玉田分公司违法发布虚假广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时讯传媒玉田分公司的广告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保本、无风险保收益,并没有对可能存在的风险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在唐山市金玉诚投资有限公司的广告中有“回报率高,流动性好,每月付息,安全性强,标的稳健”等违法内容,违反《广告法》第25条的规定。广告中将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对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允许行业的非金融性投资”改写成“……投资公司是经国家(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一家专业的非金融性服务企业”,被告误认定两者相符;其中使用“国家(政府)相关部门”的名义欺骗、误导公众,违反《广告法》第9条的强制性规定;关于“非金融性服务企业”的内容违反《广告法》第11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这里不是与营业执照相符。广告中用提供投资公司网址及扫描二维码扩展广告内容的办法引诱公众了解更多、更有欺骗性的广告内容,有与银行对比的收益表、承诺等。依据《广告法》第53条的规定,被告收到举报后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原告,但是被告收到举报后不予理睬,直到原告10月12日到被告处询问该案的调查处理情况,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经请示领导,认为时讯传媒玉田分公司发布广告内容与营业执照相符,不存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被告在大量的事实证据面前,不依法处理举报案件,否定时讯传媒玉田分公司发布虚假广告的事实。被告没有依据《广告法》第49条的规定,履行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等法定职责。被告违法为銮泽投资有限公司、唐山市金玉诚投资有限公司办理非金融性投资营业执照。被告以广告内容与营业执照是否相符来认定广告是否虚假、违法,没有法律依据。《广告法》第28条规定了认定广告内容是否虚假、违法的情形,其中第二款对虚假广告做了明确规定。因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据《广告法》第58条规定对时讯传媒玉田分公司为河北銮泽投资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唐山市金玉诚投资有限公司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处以非法获得广告收入72000元的五倍罚款、停止其广告业务。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薛俊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关于河北时讯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玉田分公司非法发布虚假广告的情况举报》;3、《玉田生活》2014年8月26日第727期、2014年9月1日第728期;4、《广告业务发布合同》;5、河北时讯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玉田分公司为河北銮泽投资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做的网络宣传;6、《玉田生活》2014年12月8日第747期;7、玉田在线网络宣传页;8、《玉田县銮泽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合同》及计划书;9、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玉田县銮泽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支付凭证;证据2-9用以证明河北时讯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玉田分公司为河北銮泽投资有限公司、唐山市金玉诚投资有限公司非法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公众,原告是直接的受害者;10、玉田县銮泽投资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1、玉田县銮泽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据10-11用以证明河北銮泽投资有限公司、唐山市金玉诚投资有限公司没有经国家相关部门许可,是违法办理的;12、被告工作人员娄某的录音及整理的书面录音材料,用以证明被告接到原告的举报后没有进行调查,没有履行法定职责;13、河北銮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张凤翠的录音及整理的书面录音材料,用以证明原告通过第三人发布的关于玉田县銮泽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理财的广告到该公司咨询投资的事实;14、国家工商局对投资公司经营范围规范要求,用以证明投资公司经营范围中的“投资”是指该公司投资某行业、产业的范围,而不表示该公司直接经营该项业务。

被告玉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只有申请对自身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的,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才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要求查处河北时讯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玉田分公司发布所谓虚假广告的行为,但原告与该广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无权提起诉讼。其次,原告作为公民有权利向行政机关举报他人的非法行为,但对于此类举报行为,行政机关有权决定是否受理,是否予以处罚。对于不予受理、不予处罚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第三,被告接到原告的举报后,经过相关调查,认为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不符合处罚条件,未给予处罚,被告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玉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河北时讯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玉田分公司代表人仲立明询问笔录;3、河北时讯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玉田分公司营业执照、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冀固印广登字第13188号登记证;5、玉田县銮泽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等;6、玉田县銮泽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唐山銮泽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唐山市金玉诚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8、广告宣传报刊复印件;9、河北銮泽投资有限公司广告二维码内容及光盘。证据1-9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认为河北时讯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玉田分公司为河北銮泽投资有限公司、唐山市金玉诚投资有限公司发布广告的行为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10、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玉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单位的职责划入被告玉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人河北时讯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玉田分公司未作书面述称,在庭审时口头述称,原告并非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没有诉权,不符合199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48条的规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依原告薛俊峰的申请,依法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唐山监管分局调取证明两份,证明河北銮泽投资有限公司、唐山市金玉诚投资有限公司不是非金融性服务企业,不具备非金融性服务资质,没有经过金融许可,属于非法经营。经庭审质证,原告薛俊峰对被告玉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证据3、4、6-10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时间不对,是假的;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玉田县銮泽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非金融性投资,广告公司宣传是非金融性服务机构或企业,二者不一致;该两家投资公司没有经金融许可,没有在人民银行备案,广告宣传为经国家、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和注册,二者不一致。第三人对被告玉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证据1-10没有异议。被告玉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薛俊峰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4、6、7、10、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与被告提交的二维码扫描内容不一样;对证据8、9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已经依法履行职责;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证明力。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11同被告的质证意见,另外,广告内容并不违法,符合广告发布时的法律规定。原告与玉田县銮泽投资有限公司的合同及支付凭证说明原告在该公司进行了投资且享受了几个月的收益,第三人为该公司发布的广告不存在虚假内容;对证据12有异议,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通过内容来看,是原告一直陈述在哪看到的广告,张凤翠只是随声附和;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证明力,应当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被告玉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唐山监管分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明有异议,认为两家投资公司不是从事银行业金融业务,与本案无关。原告薛俊峰提交的证据12、13因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玉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关,且符合证据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第三人河北时讯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玉田分公司针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唐山监管分局出具的证明提出的异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俊峰与玉田县銮泽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了投资合同。2015年,原告薛俊峰向被告玉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关于河北时讯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玉田分公司非法发布虚假广告的情况举报》,要求依法查处第三人河北时讯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玉田分公司为河北銮泽投资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唐山市金玉诚投资有限公司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2013年9月16日,玉田县銮泽投资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建立的《玉田在线网》发布广告;2014年8月26日,河北銮泽投资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在第三人主办的《玉田生活》第727期刊登广告;2014年9月1日、同年12月8日,河北銮泽投资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唐山市金玉诚投资有限公司分别在《玉田生活》第728期、第747期刊登广告。被告玉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后,于2015年9月28日对第三人进行了询问,并就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后被告认为第三人发布的广告符合199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不属于虚假广告,不应对第三人进行处罚,未予立案。另查明,原玉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职责已划入被告玉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询问笔录、《玉田生活》广告宣传页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玉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原告薛俊峰的举报后,依法对河北时讯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玉田分公司为河北銮泽投资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唐山市金玉诚投资有限公司发布广告的行为进行了调查取证,依据199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认定河北时讯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玉田分公司的行为不属于发布虚假广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玉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河北时讯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玉田分公司为河北銮泽投资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唐山市金玉诚投资有限公司发布广告的行为处以非法获得广告收入72000元的五倍罚款、停止其广告业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应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俊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薛俊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江山

审 判 员  杨月清

代理

审判员  李玉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杨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应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