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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1民初285号

张显库与刘文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显库,刘文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1民初285号原告张显库,男,无职业。被告刘文义,男,工人。

原告张显库与被告刘文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张金星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

审判员张焱、

人民陪审员张磊参加评议,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显库、被告刘文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显库诉称,2013年3月,刘文义向其借款3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当年年底偿还。2015年3月,经过双方结算,截止到2015年1月1日,刘文义借款利息为13734元,本息合计欠48734元。刘文义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2016年1月1日还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文义没有还款。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息合计572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文义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只是因为经济能力有限,所以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张显库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3月,刘文义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当年年底偿还。2015年3月,经过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1月1日借款利息为13734元,本息合计48734元。刘文义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1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日,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事实。被告刘文义未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被告刘文义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借款给刘文义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举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刘文义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张显库借款3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同年年底还款。原告将上述借款以现金形式支付。2015年3月,经过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1月1日借款利息为13734元。被告刘文义将上述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欠条,约定借款48734元于2016年1月1日还款,按月利率15‰计息。到期后,被告刘文义仍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自2015年1月1日到2016年1月31日,应付利息为9503元(4873415‰13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2月1日开始至借款本金48734元付清为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刘文义因生活的需要,向原告张显库借款并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支付了全部借款,合同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可支持最高额利息为24500元(本金35000元年利率24%÷12个月35个月)。本案中,借款到期后,原被告自愿协商,将前期借款利息13734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内,并重新出具了借款48734元的欠条。原告主张2015年1月1日到2016年1月31日的利息9503元,与2013年3月到2015年1月1日的利息13734元的和为23237元,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额度。原告关于本案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文义给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文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显库借款本金48734元,截止到2016年1月31日的利息9503元,合计58237元。并支付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金48734付清为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被告刘文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星

审 判 员  张 焱

人民陪审员  张 磊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海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