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兴民初字第167号原告刘同学,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林甸县林甸镇。委托代理人张弘野,女,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青国,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林甸县三合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继平,女,1980年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刘同学诉被告梁青国、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同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弘野、被告梁青国、被告天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同学诉称,2015年8月11日9时20分许,被告梁青国驾驶黑E1P6**号微型面包车,沿明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3公里加35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同学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原告在齐齐哈尔市203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骨折。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令被告梁青国赔偿75,287.30元,具体为【药费72,58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0元(按照每天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100.00元计算x39天)+营养费9,000.0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100.00元计算x90天)+鉴定费4,55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00元=108034.61元】×70%=75,287.3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总额为110,000.00元,具体为残疾赔偿金45,993.20元+护理费26,166.50元+误工费27,963.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111,122.70元,仅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给付110,000.00元,差额部分1,122.70元不再向被告梁青国主张了。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不再重复主张。由被告梁青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梁青国辩称,对发生事故的车辆及发生事故地点、时间没有异议,对于行驶路线有异议,最开始是原告驾驶摩托车逆行,被告梁青国为了躲避原告摩托车才逆行,最后导致相撞的。被告梁青国不同意其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应该按照法律确认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同意赔偿原告的数额不超过20,000.00元。
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在法律规定的交强险的各项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应酌情降低,根据公安部颁布的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费、护理费、营养期评论规范,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认可原告5个月护理费计21,805.00元,10个月误工费计25,816.00元,残疾赔偿金45,993.2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5,885.80元,合计100,000.00元,上述费用不包括已赔偿的医疗费10,000.00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双方过错认定的事实。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该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住院收据原件20张、病历复印件1份(已加盖公章)、诊断书原件4份、出院通知书原件2份,拟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花去医疗费82,584.61元,以及原告住院时间、住院天数、伤情、治疗过程,同时证明术后一年,原告需取固定物的事实。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该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众维司鉴【2016】临鉴字第60号的司法鉴定书原件1份和鉴定费收据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所受伤评定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取固定物的费用为18,000.00元以及鉴定费3,300.00元的事实.被告梁青国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希望法庭根据答辩意见酌情减轻赔偿数额。经审核,该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的收据原件一份,拟证明发生事故后,交警部门委托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做鉴定所产生的费用1,250.00元的事实。被告梁青国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在其赔偿范围,未予以质证。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梁青国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梁青国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是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的事实。原告及被告梁青国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被告梁青国驾驶黑E1P6**号微型面包车,沿明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3公里加35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并于当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三医院住院,于2015年9月12日出院,共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82,584.61元,诊断为创伤性休克、耻骨联合分离并右骶髂关节脱位、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右手多处软组织裂伤、右大腿软组织裂伤、阴囊外伤。2015年8月28日,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林甸县局作出甸公交认字[2015]第201508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青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同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2月15日,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众维司鉴【2016】临鉴字第60号的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刘同学右侧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评定为拾级伤残;右胫腓骨多发粉碎骨折外固定、右小腿筋膜室综合减压术后、右髌骨骨折内固定评定为玖级伤残;耻骨联合分离并右骶髂骨关节脱位复位外固定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外固定取出后30日;护理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取内、外固定费180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之处计算。被告梁青国驾驶黑E1P6**号微型面包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是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令被告梁青国赔偿75,287.3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总额为110,000.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给付的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00,000.00元的要求。由被告梁青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造成伤害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梁青国为机动车驾驶人,其驾驶的车牌号为黑E1P6**号微型面包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后,致使原告受伤,经事故认定被告梁青国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亦有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又因被告梁青国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扣除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数额后,剩余费用由被告梁青国承担70%,原告自行负担30%。原告主张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45,993.20元、护理费26,166.50元、误工费27,963.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111,122.70元,仅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给付110,000.00元,差额1,122.70元亦不再向被告梁青国主张,原告的上述主张的项目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但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表示同意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5,993.20元、护理费21,805.00元、误工费25,816.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5,885.80元,合计100,000.00元,原告明确表示同意被告天安财险公司的赔偿意见,且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按原告与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达成的一致意见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梁青国赔偿扣除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赔偿项目后,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72,584.61元(医疗费总额82,584.61元-被告天安财险已支付的10,0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0元(按照每天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100.00元计算x39天)、营养费9,000.0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100.00元计算x90天)、鉴定费4,55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00元,合计108034.61元的70%应为75,624.23元,原告主张数额为75,287.30元,原告要求被告梁青国赔偿的项目、数额、计算依据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要求的总额在被告应赔偿数额之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梁青国赔偿的总额75,287.30元依法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刘同学残疾赔偿金45,993.20元、护理费21,805.00元、误工费25,816.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5,885.80元,合计100,000.00元;
二、被告梁青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刘同学剩余的各项费用108,034.61元(其中医疗费72,58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鉴定费4,55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00元)的70%,即75,287.3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3.00元,由被告梁青国负担3,806.00元,原告刘同学自行负担7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百 权
审 判 员 刘春芳、
代理
审判员 王 亚 旭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立 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