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531行初2号原告吴之祥。委托代理人妙增科,威县洺州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威县东街88号。法定代表人商黎英,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郭冀,威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利龙,威县洺州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吴星和。委托代理人吴之友。
原告吴之祥诉被告威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实行相对集中管辖的公告》的规定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广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
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邢行终字第32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之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妙增科,被告威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郭冀、王利龙,第三人吴星和委托代理人吴之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9年1月1日,被告威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吴星和颁发了无编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证明其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东郑店村关于土地承包实施方案;2、东郑店村承包土地登记表。
原告吴之祥诉称,原告在二轮土地延包时,承包集体土地6.41亩,有《土地承包合同》、《威县公证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据。2014年12月因与第三人吴星和之子吴之友发生土地争议,原告诉请到法院,在审理期间,对方向法院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土地承包合同书》。经原告查询、调查和了解:第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内容实属编造,《证书》与《合同》是东郑店村委会与第三人串通私下伪造的。原告承包的土地其中玉刚坟地块3.33亩,填写在第三人吴星和承包地的名下3.2亩,东河北地块2.88亩,其中的1.44亩土地也填在其名下,第三人共占原告承包地4.64亩。后经协调,原告与村委会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向法院撤诉后,村委会至今不按协议履行,导致原告土地承包经营蒙受损失。第三人吴星和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与《土地承包合同书》是虚假伪造的。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维持原告吴之祥持有的一九九九年元月二十四日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为121416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撤销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威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吴星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吴之祥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吴之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吴之祥土地承包合同书;3、公证书。
被告威县人民政府当庭答辩称,第三人吴星和所持有的《承包证书》未被撤销前合法有效。第三人吴星和述称,常屯乡东郑店村在1999年二轮土地延包前,村委会按照全体村民大会通过和经乡政府批准的《东郑店村土地二轮延包实施方案》和相关政策及法律规定,按增人增地去人去地的原则进行了土地小调整。第三人家庭应增加第三人儿媳吴淑慧和孙子吴成硕二人的承包土地4.64亩,原告吴之祥家庭应减少其母亲和女儿吴晓二人的承包土地4.64亩。村委会将官道北二级地块3.2亩和东北河四级地块1.44亩两块土地发包给第三人耕种,第三人承包后自2000年开始耕种至今。原告吴之祥因退出土地时变化地块,造成村委会人员错误填写的官道北二级地块3.2亩的空壳合同和证书。原告所说的东北河地块,原告根本没有合同和证书,第三人既有合同和证书也是实际耕种人。这次土地调整在1999年二轮土地延包前进行的,不存在违反2003年3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2014年12月5日村委会与第三人之子吴之友的调解书,证明《承包证书》上的两块土地是第三人的承包土地,而不是原告吴之祥的,并且原告合同和证书上分别显示官道北地块四至上写着第三人吴星和的名字,足以证明第三人是此地块的拥有人和实际耕种者。第三人吴星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吴星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吴星和土地承包合同;3、村委会证明;4、村委会说明;5、协议;6、粮补登记表。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本院将在认为中结合法律规定进行评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之祥与第三人吴星和均为威县常屯乡东郑店村村民。因吴之祥之母于1997年去世及其女儿1998年毕业,1999年常屯乡东郑店村村委会按照二轮延包实施方案,经给原告吴之祥做工作后,其同意村委会意见,将自家承包地中减去两人土地(玉刚坟3.33亩及东北河1.44亩),调整给第三人吴星和户。吴星和从2000年开始在争议的玉刚坟地块3.33亩土地上实际耕种至今,并每年缴纳农业税。东北河地块1.44亩种植情况双方说法不一:吴星和称自2000年一直耕种并缴纳农业税,吴之祥称2012年吴星和强行抢走,村委会证明显示,村干部做通工作后,吴星和就耕种此块土地,2011年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吴之祥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显示,签订日期为1999年1月24日,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24日至2029年1月24日。合同中共承包三块土地,总面积6.41亩,其中包括玉刚坟地块3.33亩。其持有的《承包证书》编号为1214162。该证书载明的承包期限、地块名称、面积、坐落与其承包合同及东郑店村委会土地登记表底账填写一致。证书上加盖的村委会及乡政府公章均为没有编码的老公章。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发包方威县常屯乡东郑店村村民委员会的签章时间为1999年1月24日,威县人民政府的发证时间也为1999年1月24日,但主管部门威县常屯乡人民政府的签章时间为1999年1月31日。第三人吴星和持有的《承包合同》显示,签订日期为1999年1月24日,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24日至2029年1月24日。合同中共承包六块土地,总面积16.64亩,其中包括官道北3.2亩(双方均认可与玉刚坟地块3.33亩是同一地块)和东北河1.44亩。其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无编号,颁发日期为1999年1月1日,承包期限1999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该证书载明的地块名称、面积、坐落与其承包合同填写一致。但东郑店村委会土地登记表底账没有填写官道北3.2亩和东北河1.44亩。证书上加盖的村委会及乡政府公章均为有编码的新公章。被告称有编码的新公章为2004年启用。据原告称,东北河地块1.44亩目前登记在原告儿子的承包证上。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农村集体土地的承包,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系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载明的权利有效期限,应与依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一致。本案第三人吴星和的承包合同签订在后,承包证书颁发在前,且二者记载的承包期限不一致,承包证书加盖的是2004年以后启用的新公章,上述事实充分说明被告在为第三人吴星和颁发承包证书时没有尽到法定审查义务,认定事实不清,颁证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为原告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程序存在瑕疵,同时与土地发包方对土地的实际发包情况不符,原告请求维持原告吴之祥持有的一九九九年元月二十四日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为121416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威县人民政府1999年1月1日给第三人吴星和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二、驳回原告吴之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威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伟
审 判 员 周金虎
人民陪审员 王明哲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夏红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