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二初字第236号原告玉多,男,1968年3月出生,藏族,户籍地西藏江达县,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委托代理人伍小容,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岚,女,1971年5月出生,汉族,户籍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
原告玉多与被告李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玉多委托代理人伍小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多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同日,原告将现金110000.00元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注明“今借玉多现金拾壹万元整(110000)还账日期2015年2月22日。”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原告偿还40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6000.00元;
二、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2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损失(注:截至2015年12月3日,利息损失为4115.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一份;2、借条原件一份;3、短信聊天记录一份。被告李岚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李岚向原告玉多借款1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10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22日。后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原告偿还4000.00元。余款10600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借条》原件一份,证实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22日的事实。2、《证人证言》一份,证实2014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110000.00元的事实。3、《短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向原告还款4000.00元的事实。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原告提交的《借条》、《证人证言》、《短信聊天记录》均充分证实原告向被告出借1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已形成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现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0元,余款106000.00元未支付,被告理应按约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问题,因被告未按承诺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按照中国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2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玉多偿还借款106000.00元;
二、被告李岚向原告玉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06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2.30元,由被告李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越
审 判 员 姜 玲
代理
审判员 卓 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益西索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