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民初2599号原告北京八达岭信达资产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八达岭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海珍,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伟。被告周莹莹,女,1983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被告之母)李建新,女,1954年10月28日出生。
原告北京八达岭信达资产管理中心与被告周莹莹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新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八达岭信达资产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伟伟、被告周莹莹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八达岭信达资产管理中心诉称,被告周莹莹是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清溪园乙-11业主,供暖面积117.27平方米,收费标准每平方米19元。被告欠交我公司2013年度供暖费,经多次催要未果。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2228.1元,逾期缴纳供暖费的滞纳金3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周莹莹辩称,2013年11月15号左右,因原告供暖加压导致我家暖气管道漏水,客厅沙发被浸泡十分严重,造成了不小的经济损失,原告工作人员当时承诺可以免交2013年度取暖费。另外,我针对管道漏水问题向原告反映后,原告派人把我家供暖阀门关掉,但一直推托没有修理,临近春节,我无奈自己找人把管道修好,这期间大概两个月左右没有享受供暖服务。因此,原告应该按照比例减免部分供暖费用,我拒交取暖费是因原告供暖服务不到位引起的,我不同意缴纳滞纳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八达岭信达资产管理中心是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清溪园乙-11的供暖服务单位,被告周莹莹是该住房的业主,其住房建筑面积为117.27平方米,北京市燃煤供暖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9元,延庆区冬季供暖服务期限为4个月。被告房屋供暖管道2013年11月15日左右发生漏水,原告派人把供暖管道阀门关掉后没有修好,被告称自己购买管道后于2014年1月20日自行进行了修理,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原告对管道泄漏和停暖问题没有异议,但对停暖期限不予认可,其称大概停暖一个月左右,但没有提供单位职工出工纪录证实修理情况,并称被告沙发被淹系其不经常居住、没有尽到合理的房屋管理义务导致,与原告无关。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供暖服务合同,但原告自2008年起即为该小区提供供热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供暖服务关系。2016年3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供暖服务费2228.1元、滞纳金31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原诉意见,被告坚持答辩意见,并提供了沙发受损情况照片用以证明主张的事实。本案虽经法庭调解,但双方各执己见,没有协商解决纠纷。上述事实,有沙发受损情况照片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事实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但合同一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瑕疵的,应该按照其过错程度减少另一方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供热服务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合同关系,被告应该向原告交纳相应的取暖费用。但鉴于被告供暖管道发生漏水现象,原告将供暖阀门关掉暂停了供暖服务,视为履行合同存在瑕疵,应适当减少供暖服务收费。关于停暖期限和减少供暖费的数额问题,因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原告停暖期限为一个月(30天)。关于原告主张滞纳金问题,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对滞纳金条款作出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沙发受损后的供暖费折抵问题,因被告未能提供关于费用折抵的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与供暖服务合同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应该在明确责任主体和因果关系之后另行解决,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该在扣除原告供暖服务不到位的责任份额以后,依据双方已经形成的事实供暖服务合同,按照其房屋居住面积及供暖收费标准,给付原告供暖服务费1671.0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莹莹给付原告北京八达岭信达资产管理中心二〇一三年度供暖服务费一千六百七十一元八分;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八达岭信达资产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周莹莹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新亮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康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