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民终23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闭某,男,1964年3月16日生,壮族,建筑工程师,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某,女,1962年8月16日生,壮族,广西象州县人,农民,住广西象州县。
上诉人闭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5)鱼民一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谭皓匀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何慎十和
代理
审判员侯海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闭某,被上诉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广西万春山矿泉水厂基础工程由闭某实际承建施工,闭某自2011年3月底起至当年8月5日工程完工时止雇请覃国华作为带班管理人员为其管理施工队伍。2012年3月15日,覃国华出具《带班人员工资单》一份,共三页。《带班人员工资单》第(一)条载明:带班管理人员每人每月工资2000元,闭某工程负责人,吴仕珍代表负责人已说过,带班人员按工人工资总工程5%提成分红。闭某在第一页尾部注明:如官司赢,甲方拨款后付清。《带班人员工资单》第(四)条注明:①两页合计:439452元,提存5%折币:21972元;②2011年3月22日进场至2012年3月24日未结账数款12100元;③电话费、车油费合计每月200元×12月=2400元。第五条载明:(四)的①+②+③合计:36472元。闭某在第二页尾部注明:如甲方拨款后付清。覃积球与江淑贵系夫妻,二人于1954年10月19日生育覃国华。唐某与覃国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大女儿覃某1,××××年××月××日生育小女儿覃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覃某3(曾用名:覃吉灵)。2013年1月26日,覃国华死亡,同年3月7日,其户口注销。2015年4月30日,覃国华的法定继承人覃某1、覃某2、覃某3共同出具书面《声明》一份,言明:“本人父亲覃国华因病于2013年1月去世,父亲生前为闭某提供劳务,至今闭某尚未支付劳务费共计36472元给覃国华。现由母亲唐某提起诉讼(唐某为覃国华妻子)。我们子女同意所得劳务费由唐某个人所有。特此声明放弃继承权”。2015年6月25日,覃国华的父母覃积球、江淑贵共同出具书面《放弃声明书》,表示:“我们是象州县中平镇多福村委古业村小组村民,名叫覃积球、江淑贵。属夫妻关系,覃国华生前与我们夫妇属父子、母子关系,覃国华婚后单独立户生活,不与我们夫妇共户生活,所以我们夫妇商量决定放弃本次覃国华与闭某财产纠纷继承权。特此声明”。象州县中平镇多福村民委员会在该声明书上注明“覃积球、江淑贵与覃国华属父子、母子关系是事实”并加盖其公章。因闭某尚欠覃国华上述劳务费未给付,唐某经催索未果,诉至该院,请求闭某立即支付覃国华的劳务费36472元给唐某。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纠纷应为法定继承纠纷。闭某尚欠覃国华劳务费36472元的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唐某提供的《带班人员工资单》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闭某与覃国华对劳务费支付的履行期限未予约定,因此,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对闭某辩称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闭某在上述工资单上加注“如官司赢,甲方拨款后付清”、“如甲方拨款后付清”,应视为闭某对案涉劳务费的支付所附条件,但其所附条件有违合同法平等、公平原则,故该院确定闭某所附条件无效,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案涉劳务费系履行标的物为财物的债权,属被继承人覃国华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关于本案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该院确认覃国华的法定继承人包括覃积球、江淑贵、唐某、覃某1、覃某2、覃某3,作为遗产的案涉劳务费处理前,覃积球、江淑贵、覃某1、覃某2、覃某3书面表示放弃有关继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应予准许,为此,案涉劳务费应由唐某继承所有。唐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闭某履行支付案涉劳务费,闭某应予支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闭某应支付给唐某尚欠覃国华劳务费人民币36472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2元(唐某已预交),由闭某负担。
上诉人闭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丈夫覃国华2012年3月15日持带班人员工资单向上诉人索要劳务费时,上诉人明确在带班人员工资单上写明“如官司赢,甲方拨款后付清”、“如甲方拨款后付清”,上诉人所写内容十分清楚地表明“如甲方不拨款,则上诉人不会付款给覃国华”。所以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3月15日起计算。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明,是她的丈夫覃国华告诉她上诉人仍欠其劳务费的。在她的丈夫去世前,他们就用电话向上诉人催讨,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拒付。所以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最迟也应从覃国华去世之日(2013年1月26日)起计算。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另当庭补充,覃国华发生车祸到死亡的半年的时间内,都没有跟上诉人联系过,被上诉人在覃国华过世后才起诉上诉人。一审法院有渎职行为,上诉人要向有关部门举报。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5)鱼民一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唐某答辩称,在覃国华尚未去世的时候被上诉人问过上诉人,在2013年也问过上诉人,上诉人均告知被上诉人这个工资单再过10年20年都有效,后上诉人一直称没有钱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就起诉到法院了。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闭某承认其雇请覃国华作为带班管理人员为其管理施工队伍的事实,因此,应由闭某向覃国华支付劳务费,对于闭某认为不是其本人拖欠覃国华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而闭某尚欠覃国华劳务费36472元的事实,有其亲笔签字确认的《带班人员工资单》证实,虽然签字内容约定了付款条件,但所附条件并没有否认尚欠劳务费的事实或对尚欠金额提出异议,也没有明确约定“如甲方不拨款,上诉人就不付款给覃国华”,因此,闭某不能依此免除向覃国华支付尚欠劳务费的义务。现闭某自称签字内容中的“官司”已经审结,“甲方”没有拨款义务,因此也就不存在“甲方付款后”的可能,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依法权利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因此,闭某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闭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2元,由上诉人闭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皓匀
代理
审判员 侯海丽
代理
审判员 何慎十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黄习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