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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1民初461号

孙海英与赵金良、孙瑞玲、马义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13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海英,赵金良,孙瑞玲,马义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1民初461号

原告:孙海英,女,195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塔城市。

委托代理人:洪亮,塔城地区钟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金良,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塔城市。

被告:孙瑞玲,女,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塔城市。

被告:马义哈,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回族,村民,住塔城市。

原告孙海英与被告赵金良、孙瑞玲、马义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固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英委托代理人洪亮,被告孙瑞玲、被告马义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良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孙海英诉称,2015年7月18日被告赵金良、孙瑞玲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5%,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逾期还款应承担利息及违约责任。被告赵金良以林权设立财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孙海英多次索要,被告赵金良、孙瑞玲却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赵金良、孙瑞玲偿还借款400000元、利息24000元(400000元×1.5%×4个月)、违约金80000元,共计504000元;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马义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合理费用。

被告孙瑞玲辩称,实际收到借款305000元,剩余95000元没有收到不能计入本金,违约金和利息应当合并计算,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法院不应当支持。林权抵押是事实,同意原告孙海英实现抵押权。

被告马义哈辩称,当时因为有林权抵押,我才给被告赵金良、孙瑞玲当保证人的,原告孙海英认为林权值400000元才会给被告赵金良、孙瑞玲借款,原告孙海英应当实现抵押权。被告赵金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质证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赵金良、孙瑞玲与原告孙海英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赵金良、孙瑞玲向原告孙海英借款4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5‰,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约定以被告赵金良位于塔城市喀拉哈巴克乡北山村23.3亩林权作为还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塔城市林业局办理抵押他项权证,抵押权人为原告孙海英。被告赵金良、孙瑞玲不能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原告孙海英有权直接处分抵押物,并享有第一受偿权,抵押期限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孙海英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含保全费、登记费、过户费、保险费、执行费、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催告费、误工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赵金良、孙瑞玲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被告赵金良、孙瑞玲应继续支付借款利息外,同时应向原告孙海英支付本金20%的违约金。被告赵金良、孙瑞玲与原告孙海英分别在合同底部落款的甲方、乙方处签字按印,签订合同当天被告赵金良收到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孙海英出具现金收款收据。被告马义哈书写担保承诺及授权书,约定为被告赵金良被向孙海英借款400000元承担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对借款本息及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还清为止。被告马义哈在担保方处签字按印。还款期限到达后,被告赵金良、孙瑞玲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孙海英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孙海英提供借款合同、现金收款收据、借据、担保承诺书、林权证、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林权证抵押他项权证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孙海英要求被告赵金良、孙瑞玲偿还借款400000元、利息24000元(400000元×1.5%×4个月)、违约金80000元是否应支持?2、被告马义哈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金良、孙瑞玲向原告孙海英借款400000元并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并出具了现金收款收据,与原告孙海英构成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对原告孙海英要求其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孙海英要求被告赵金良、孙瑞玲承担逾期利息24000元,被告赵金良、孙瑞玲已支付。被告赵金良、孙瑞玲未按时还款《借款合同》约定支付本金20%的违约金,原告孙海英主张违约金为80000元,该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8000元,减去已支付违约金6000元,被告赵金良、孙瑞玲应向原告孙海英支付违约金2000元。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以林权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为担保400000元债务的履行,被告赵金良以位于塔城市喀拉哈巴克乡北山村23.3亩林权进行抵押,并在塔城市林业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办理了林权抵押他项权证,该抵押权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孙海英可以与被告赵金良、孙瑞玲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义哈在担保承诺及授权书担保方处签字按印,约定为4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对借款本息及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还清为止,故与原告孙海英构成保证合同关系,被告马义哈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金良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依法视为对原告孙海英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孙瑞玲提出实际收到的借款为30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对原告孙海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金良、孙瑞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孙海英偿还借款400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共计402000元;

二、原告孙海英对上述借款400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有权就被告赵金良设定抵押的位于塔城市喀拉哈巴克乡北山村23.3亩林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林权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马义哈对塔城市喀拉哈巴克乡北山村23.3亩林权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4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20元,,邮寄费160元,合计4580元,由被告赵金良、孙瑞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代理

审判员  李固雨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哈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