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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民一初字第861号

吴再峰与熊正奇、吴银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吴再峰,熊正奇,吴银秀,熊国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861号原告吴再峰。被告熊正奇(又名熊正旗、熊政琪)。被告吴银秀。委托代理人熊正奇,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田林县浪平乡红星村龙灯屯**号(与被告熊正奇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熊国惠(曾用名熊国会)。

原告吴再峰与被告熊正奇、吴银秀及第三人熊国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吴星敏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黄永江和

人民陪审员何明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黄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再峰、被告熊正奇、第三人熊国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银秀由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正奇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6日,原告购买第三人熊国惠位于浪平乡八号村二垌屯第三人自种的杉木约3亩,共300株左右,当时购买价格为6000元。原告于2011年12月对该片木材办理了采伐许可证手续,接着在2012年3月份开始砍伐。原告砍伐过程中除了预留3株大杉木给第三人之外,其余的全部砍伐。2012年4月份被告将原告预留给第三人的三根大杉木擅自砍下,并以原告与第三人购买的全部杉木为浪平乡八号村二垌屯集体出卖给被告为由干扰原告的正常采伐作业,原、被告由此产生纠纷。2013年6月经田林县林业局、浪平乡人民政府、浪平乡司法所等部门到现场就争议进行协调并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先将争议的木头出卖处理,出卖所得价款暂时交由浪平乡人民政府保管,待处理清楚后归还享有权利的一方所有。但被告不按签订的协议执行,而是将原告所砍伐的杉木28个立方利用与被告住所较近的便利全部搬运回家私自出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合法取得的财产造成了侵害,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8个立方的杉木损失25200元(按每立方900元计)、三根大杉木3600元(按每株1200元计),两项合计28800元。

被告熊正奇、吴银秀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讲到的田林县林业局、浪平乡人民政府、浪平乡司法参与协调处理的杉木实际上是浪平乡八号村二垌屯村民集体享有所有权的林木,并非第三人熊国惠的个人私有财产,第三人无权将这些林木处分出卖给原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行为不合法,原告不能取得该片林木的所有权,也无权充当原告向法院起诉,况且该片杉木早在2008年9月20日八号村二垌屯村民小组组长熊正词就已出卖给了被告。另外,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田林县人民法院起诉时的数额已包含原告本次起诉的数额在内,原告2015年5月25日向法院的起诉至今法院尚未审结,一直还在审理当中,原告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受理的原则。基于以上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熊国惠述称,第三人在2008年12月6日已把位于“车家屋基”属于自己的杉木出卖给了原告,并签订有购买杉木的协议书。第三人出卖给原告的杉木原属于第三人所有,但自出卖之后应属于原告所有,该片杉木是第三人在上世纪70年代因犯错误,被八号大队处罚去种植的,生产责任制到户后,集体就把这片杉木交还给第三人管理和所有。至于被告为何能够买这片杉木,完全是因为被告的弄虚作假。而且被告不属于八号村二垌屯村民小组人,在二垌屯村民小组是没有土地的。熊正词在2008年的时候还不是八号村二垌屯的村民组长,其是后面才做村民组长的,熊正词在当时是没有权利处理这片杉木的。被告的这些证实完全是被告造假虚构出来,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位于“车家屋基”的杉木是第三人熊国惠于2008年12月6日出卖给原告后,原告取得的合法财产。对于原告的主张,原告必须有证据证实其为受损害杉木的合法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使用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该条例第五条规定“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基于上述规定,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认应以人民政府核发的权属证书为依据。从本案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分析:原告提供的行政裁定书、刑事诉讼裁判文书中,并未对争议杉木的权属问题进行认定;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不是由人民政府颁发的权属证书,不能作为确认争议杉木权属的依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国营雅长林场的“证明”,“证明”中关于“在雅长林场范围内的九龙分场54林班(当地俗称炮木坨)的林地权属为雅长林场,林木权属为第三人熊国惠私人所有”的说明。

本院认为,国营雅长林场不能代表任何一级人民政府对林木的权属进行确权,该说明不能作为第三人熊国惠对炮木坨“车家屋基”的林木享有所有权的合法依据。可见,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争议的杉木已经过人民政府颁发证书,确定其所有权或使用权归第三人所有,从而不能确认原告与第三人购买的杉木原告已拥有合法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的杉木权属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对本案的主张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再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星敏

审 判 员  黄永江

人民陪审员  何明德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