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211号原告冼文湛,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5070。原告罗贤卓,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501X。两原告诉讼代理人黄志坚,广东智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富华,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5038。被告黎富广,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5039。被告黎礼开,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5011。被告罗心玲,女,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5021。被告谭少凤,女,1968年12月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罗格新滘村十一巷*号。身份证号码:4406221968********。
原告冼文湛、罗贤卓诉被告黎富华、黎富广、黎礼开、罗心玲、谭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黄志坚到庭,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二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与两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第一、二被告黎富华、黎富广作为借款人,黎礼开作为担保方(抵押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月利率为3%,上述借款本金定于2017年7月30日归还,当月利息于每月的28日前付清,如逾期2个月不付清利息的,则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就第一、二被告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全额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处理,并有权对第三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进行作价、变卖、拍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并享有优先权。为履行前述合同,2015年8月7日,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由第三被告提供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南庄大道中63号之一、之二、之三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8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等;双方为此在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冼文湛即于2015年7月30日将5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另300万元则是由原告罗贤卓已于2013年1月19日借予第一、二被告的。现因第一、二被告未按约支付2015年12月、2016年1月、2月共3个月的利息,而构成根本违约,依照前述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追究三被告的违约责任。经原告查实,罗心玲与黎富华为夫妻关系(同一户号:023003444),谭少凤与黎富广为夫妻关系(同一户号:023003459),而黎富华、黎富广向原告借款时是在他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照法律的规定,该借款应视作夫妻共同债务,罗心玲、谭少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请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第一、二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原告在开庭时撤回了该项请求);2、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800万元及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现暂计至2016年3月17日为72万元),合计872万元。3、原告对第三被告黎礼开提供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南庄大道中63号之一、之二、之三的抵押物(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53570号-0100053572号《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记载的项下房地产)在第2项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五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被告黎富华、黎富广作为借款人,黎礼开作为担保方(抵押人),与两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该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800万(其中300万是此前已借尚未清还的,再另借500万,共800万),月利率3%,借款期限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借款本金定于2017年7月30日归还,当月利息于每月的28日前付清;如逾期2个月不付清利息的,则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就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全额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黎礼开提供提供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南庄大道中63号之一、之二、之三的房地产(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53570号-0100053572号)做抵押。2015年8月7日,两原告与被告黎礼开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由该被告提供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南庄大道中63号之一、之二、之三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8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将5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另300万元则是由原告罗贤卓已于2013年1月19日借给了被告黎富华、黎富广,续借。被告黎富华、黎富广从2015年12月开始未付利息,原告遂起诉。另查明:黎富华与罗心玲为夫妻,于1986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黎富广与谭少凤为夫妻,于199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要依约履行。
一、借款违约责任被告黎富华、黎富广作为借款人已超过两期利息未还,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欠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欠全部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利息约定的年利率不超过24%的予以保护,年利率超过36%的无效,年利率超过24%不足36%的,已履行不得返回,未已履行不得请求,即未履行部分以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因利息约定的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二、抵押被告黎礼开提供不动产即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南庄大道中63号之一、之二、之三的房地产为本案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两原告为抵押权人,当被担保的债务到期未履行时,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4年)第24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被告罗心玲与借款人即被告黎富华为夫妻、被告谭少凤与借款人即被告黎富广为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该两对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不存在例外情形,被告方亦未提出异议,故借款应属各对夫妻的夫妻共同债务,要共同偿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富华、罗心玲、黎富广、谭少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8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原告对被告黎礼提供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南庄大道中63号之一、之二、之三的房地产就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4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元,五被告负担3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占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潘敏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