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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428号

蒋已元与陈少华,深圳市知音电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7-01-05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蒋已元,陈少华,深圳市知音电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428号原告蒋已元,男,汉族,1969年9月7日出生,住址湖南省东安县。委托代理人郭跃超,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少华,男,汉族,1991年7月8日出生,住址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深圳市知音电子有限公司,住址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山厦社区杉坑二路6号1栋、杉坑三路3号1栋、4号1栋及山厦社区杉坑工业区B15栋1#厂房,组织机构代码72856970X。法定代表人陈鸿达。委托代理人钟经跃,广东德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芳芳,广东德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组织机构代码89222596-8。负责人郭振雄。委托代理人金丹,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向阳,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已元的委托代理人郭跃超,被告陈少华,被告深圳市知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知音公司)委托代理人钟经跃、委托代理人江芳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01月19日10时00分许,被告一(即被告陈少华)驾驶粤B×××××车辆在东莞市塘厦镇四黎南路356号路段从大坪市场交通灯往观澜方向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处理,认定本案中被告一与原告各自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并就此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一驾驶的粤B×××××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二(即被告知音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三(即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构成玖级伤残,此损害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巨大的精神伤害。由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原告有权主张本案诉讼请求中所列的各项赔偿。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在事故发生时在城镇连续居住了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对原告的各项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同时,依据广东省高院粤高法(2012)240号文件第50条“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之规定,并参考深圳市中院深中法发(2014)3号文件第十五条的内容,对本案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依城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一作为直接侵权人,必然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与被告一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也理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事故发生后,各方经协商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

一、各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34917.91元;

二、被告三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先予赔偿,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按照最新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基数由原来的每年28828.41元变更为每年28852.77元,变更后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7323.13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由每年50856元变更为每年58431元,变更后的护理费为3408.48元,总额相应调整。

被告陈少华及被告知音公司共同答辩称,1、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对原告提出的具体赔偿项目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计算;2、被告陈少华当时支付了500元给原告,应在总金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笔录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第二,其他被告为原告垫付款项应予扣除;第三、1、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母亲与子女各有四名与两名扶养义务人;2、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有误工的事实;3、交通费与营养费请求法院酌定;4、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如原告诉称所述。事故发生后,原告于事发当日至东莞市塘厦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9日,合计住院21天。出院小结载明出院医嘱为:“1、全休叁个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2、卧床6-8周,佩戴腰椎支具保护下下地活动……”原告合计花费医疗费9521.92元,购买医用背架花费2800元。2015年5月15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显示该鉴定费用为1800元。另查,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居住证明、社保缴费明细表等证据,主张其受伤前在东莞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稳定收入。其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其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246元。再查,原告母亲出生于1932年12月4日,包括原告内有4名子女,其中一人已去世。原告女儿出生于2000年10月15日,原告配偶已去世。又查,被告陈少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属于非机动车一方,被告陈少华属于机动车一方,双方对事故发生负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过错比例承担。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9521.92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辅助器具费2800元,有医嘱及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于东莞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稳定收入,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为163792元(40948元/年×20年×20%),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与本案事实不符,对于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该损失为3361.78元(58431元/年÷365天×2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该损失为2100元(100元/天×21天);6、误工费,根据原告出院医嘱,本院确认其误工期为111天(21天+30天/月×3月),原告主张按5000元/月计算误工费与其提交的证据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该损失为18500元(5000元/月÷30天×111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21天计算误工费,与医嘱不符,对于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7、鉴定费,该损失18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确认;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该损失为67323.13元(28852.77元/年×5年÷3人×20%+28852.77元/年×6年×20%+28852.77元/年×4年×20%),被告保险公司对于相关扶养义务人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辩称依法不予采信;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该损失2万元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0、营养费,根据本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该损失为2000元;11、交通费,该损失系客观发生,本院酌定该损失为1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损失292698.83元(9521.92元+2800元+163792元+3361.78元+2100元+18500元+1800元+67323.13元+2万元+2000元+15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02419.3元【(292698.83元-122000元)×60%】,其合计应赔偿原告224419.3元,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陈少华主张其曾垫付5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已元损失224419.3元;

二、驳回原告蒋已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港澳台和涉外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白  松  灵

人民陪审员 侯  媛  蓉

人民陪审员 高    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嘉玮(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