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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1民初25号

周继红与嘉鱼工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周继红,嘉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1民初25号原告周继红,女,1973年6月18日生,住嘉鱼县。委托代理人龙宗柱,嘉鱼县簰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嘉鱼工商局)。法定代表人李和生,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卢德云,嘉鱼工商局股长。委托代理人许宏才,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继红与被告嘉鱼工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继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宗柱、被告嘉鱼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卢德云、许宏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继红诉称,1993年7月,原告毕业于湖北广播电视大学财会专业,同月原告由嘉鱼县毕业生分配办公室和嘉鱼县人事局推荐分配在被告单位工作(干部身份),实习后被告同意接收原告为聘用制干部,1995年9月,原告填写聘用干部审批表。被告单位盖有公章同意吸收为聘用制干部,嘉鱼县人事局、咸宁地区行政公署人事局均盖有公章。1996年1月,被告为原告转正定级,原告填写《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转正、定级、审批表》,总工资为360.50元(包括岗位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及津贴、补贴等),同年1月26日,被告加盖公章“同意呈报”。同年2月2日嘉鱼县人事局加盖公章“同意呈报”,从1993年1月执行。原告在被告下属官桥工商所上班,享受在编聘用制干部身份待遇,1998年省以下工商系统实行垂直管理,被告未将原告的聘用制干部编制纳入垂直管理申报,导致原告不能正常上班。1999年原告要求上班,被告说“等垂直后,再作答复”,无奈之下,原告找当时县大中专毕业生办公室主任李华平主任作证,从2000年开始,原告及其父母分别向县信访局、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市工商局、市信访局、省工商局、省信访局上访,反映原告工作问题至今未果。2015年4月13日被告对原告送发嘉工商信访复字[2015]3号《关于蒋秀英、周继红母女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2015年12月16日,嘉鱼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嘉劳人仲裁字[2015]1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综上,原、被告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人事关系,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存在聘用制干部关系,恢复原告工作;2、由被告依法缴纳1993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基数与缴费金额以县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3、被告补偿原告1993年7月至2015年7月基本生活费19088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周继红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信息各1份,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告的毕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1993年毕业于湖北广播电视大学。3、《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转正、定级审批表》1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行政管理人员,月工资是306.5元,从1996年1月起执行。4、《聘用干部审批表》1份,证明原告经被告、嘉鱼县人事局、咸宁地区行政公署人事局批准“同意吸收为聘用干部”。5、2010年11月29日,被告作出的《关于对周祥斌信访件情况调查的回复》1份;2013年7月2日,被告作出的《关于对周继红(周祥斌)信访调查承办的回复》1份;2015年4月13日,被告作出的嘉工商信访复字〔2015〕3号《关于蒋秀英、周继红母女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自1998年至2015年期间,不断向被告主张系被告聘用干部身份的问题。6、2010年12月31日,嘉鱼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对市编办2010年12月20日批转件的调查汇报》1份,证明嘉鱼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证明原告由嘉鱼县毕业生分配办公室推荐到被告单位安置就业。7、1999年10月18日嘉鱼县毕业生分配办公室主任李华平出具的证明1份、2014年1月14日嘉鱼县人事局干部程宏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李华平、程宏斌均可证明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8、2015年12月16日,嘉鱼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嘉劳人仲裁字[2015]12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按诉讼程序主张了权利。9、2005年10月30日,周祥斌向当时的湖北省委书记罗清泉上访反映周继红工作问题的信件1封,证明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仲裁时效。10、证人周呈道的证言,证实其与周祥斌系朋友关系,1999年其曾陪同周祥斌一同到咸宁市工商局反映周继红上班的事,周祥斌向咸宁市工商局领导反映周继红上班的事时,其并不在现场,而是在咸宁市工商局一楼等待周祥斌。2001年、2004年其还陪同周祥斌到嘉鱼县信访局反映周继红上班的事。证人周先觉的证言,证实其系周继红的老师,又与周祥斌在绿岭中学共过事,1999年下半年和2001年其曾两次陪同周祥斌一同到咸宁市工商局反映周继红上班的事,周祥斌向咸宁市工商局领导反映周继红上班的事时,其并不在现场,而是在咸宁市工商局门外等候周祥斌。2002年和2004年,其又曾两次陪同周祥斌一同到嘉鱼县信访局反映周继红上班的事。

被告嘉鱼工商局辩称,1、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1)关于原告的身份问题。原告于1993年7月毕业于湖北广播电视大学嘉鱼分校(以下简称嘉鱼电大)会计专业。当时,对于嘉鱼电大毕业生实行推荐就业政策,由嘉鱼县毕业生分配办公室(以下简称县毕办)和县人事局负责向用人单位推荐毕业生,若用人单位同意接收毕业生则向县人事局出具接收函,县人事局依据用人单位的接收函向用人单位开具《毕业学生分配工作介绍信》,嘉鱼电大毕业生凭此介绍信到用人单位报到上班。被告未向县人事局出具关于同意接收原告的接收函,县人事局也未出具原告到被告单位报到的《毕业学生分配工作介绍信》,且目前原告个人档案仍存放在县人社局干部档案室。为此,被告认为原告不是被告的正式干部职工。因此,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其主张不能成立。(2)关于《聘用干部审批表》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转正、定级审批表》的问题。

原告诉称,1995年6月和1996年1月,被告向县人事部门先后申报了原告的《聘用干部审批表》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转正、定级审批表》,并审批同意。经查,原告仅1998年4月到被告下属官桥工商所临时工作不到一个月的时间,之后一直未上班,原告虚构有关转正定级事实,违背干部人事管理组织原则,被告认为在原告未上班的情况下为其办理转正定级手续是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上述表格不能作为原告为被告单位正式干部职工的证明,更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人事关系。(3)关于原告的辞退问题。由于原告不是被告的在编正式干部职工,1998年省以下工商系统实行垂直管理时,根据当时的改革政策原告被辞退。被告认为,这是符合当时政策规定的。2013年10月,省工商局就该信访事件,经省信访局正式答复周祥斌、蒋秀英夫妻及其女儿周继红:周继红同志重回嘉鱼工商局上班等诉求,没有政策依据。2、原告的劳动人事争议已超过申请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被告认为不论原告与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人事争议,其申请已明显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应当给予驳回。3、劳动仲裁裁决合法有效。综前所述,仲裁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及事实作出的裁决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成立并请本院予以采纳,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9年3月5日,周祥斌写给咸宁市工商局的上访信1封,载明“…周继红出走(于95年7月出走)下落不明,直到97年才找到人…”,证明原告自1995年7月出走,直至1997年才找到。2、《国务院批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1998〕41号,证明1998年省以下工商系统实行垂直管理改革针对的是在编的正式职员,而当时原告连在册的临时工都不是,故而被辞退。本案在庭审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

本院认为,该项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否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待在判决理由部分阐释。原告所举证据6,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项证据与本案关联程度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7,被告认为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8,被告认为只能证明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

本院认为,该证据本院应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9,被告认为系原告之父周祥斌上访反映情况,而不是原告上访反映情况,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应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10,因证人周呈道、周先觉与原告及其父周祥斌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两名证人并未目睹周祥斌向咸宁市工商局领导反映情况,原告及两名证人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证言的真实性,证人周呈道、周先觉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4,被告对其真实性持异议,认为原告自1995年7月出走,直至1997年才找到,其间未在被告单位实际工作,被告单位不可能为原告填写该两份表。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陈述其于1998年3月至1999年3月在被告下属官桥工商所工作,结合被告提出的反证,本院可认定办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转正、定级审批表》和《聘用干部审批表》期间即1995年9月至1996年2月2日,原告并未在被告单位工作且原告本人下落不明,该两项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国家政策,本院应予采信。本院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1993年7月30日,原告毕业于湖北广播电视大学。1995年7月,原告外出,与其家庭失去联络,1997年才回家。1998年4月,原告进入被告下属官桥工商所上班,但工作时间不长即再未上班。同年11月,被告收到《国务院批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1998〕41号文件,并开始实行改革,截止1999年6月底,被告完成省以下工商系统垂直管理改革工作。2005年10月30日,周祥斌向省级有关领导写信反映原告要求回被告单位工作的事情。2009年,原告及其父周祥斌、母蒋秀英为原告要求回被告单位工作事宜向工商系统、信访系统上访,被告分别于2010年11月29日、2013年7月2日、2015年4月13日作出了答复。2015年10月18日,原告向嘉鱼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嘉劳人仲裁字[2015]12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聘用制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的最具证明力的证据就是原告所举证据3、4,但因被告提供了反证以推翻该两项证据,致使该两项证据的真实性存有质疑,原告又不能提供聘用制合同、工作证、考勤记录、收入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故本院未予采信。因原告不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聘用制合同关系的证据,故本院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间存在聘用制合同关系。

二、原告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完成省以下工商系统垂直管理改革工作时即1999年6月底即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其最迟应在2010年7月1日前主张权利,原告虽申请了证人周呈道、周先觉出庭作证,但证人周呈道、周先觉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其二人陈述1999年陪同周祥斌一同到咸宁市工商局反映周继红上班的事,但并未目睹周祥斌向咸宁市工商局领导反映情况的经过,加之其二人与原告及其父存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本院未采信证人周呈道、周先觉的证言。本院认定的原告及其父最早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05年10月30日,距2010年7月1日已达5年有余,故本院可认定原告的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鉴于前述两种理由,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继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汪平红

人民陪审员  刘晓地

人民陪审员  易望启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熊梦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