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民初445号原告胡绍坤,男,1952年7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胡峻山(原告之子),男,1981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谢世才,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泸县第二中学校,住所地泸州市泸县玉蟾街道,组织机构代码45101429-2。法定代表人张连奇,校长。委托代理人杨贤文,男,1968年8月31日生,汉族,学校教师,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胡绍坤与被告四川省泸县第二中学校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张玉兰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7日、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绍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峻山、谢世才,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贤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庭外和解15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30日,原告到被告处购票游泳从泳池游泳上岸时不慎滑倒受伤,被送到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隆间粉碎性骨折。出院后经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时间为2年。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8万元。
被告四川省泸县第二中学校辩称:
一、泸县二中游泳健身中心的场馆建设是符合行业标准,开放期间,张贴了入场须知,包括了安全管理规定,并且游泳池周围铺设了防滑地毯,也设置了相应的标志。
二、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其妻子蒋思秀一起到被告处游泳,大概游泳到19:35分,原告准备上岸时,因感觉十分吃力,在妻子的帮扶下上岸,上岸后,其妻子刚刚松开原告的手,原告因腿无力,自己倒地受伤住院,而不是因为游泳池场地湿滑造成滑倒受伤。
三、原告受伤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及时的、力所能及的救助和处理。综上,原告受伤,被告已经尽到了自己的责任和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绍坤从2004年10月起和其妻子蒋思秀一起在泸县生活。2015年7月30日,原告胡绍坤与妻子蒋思秀一起到被告处购票游泳。当日19:35分许,原告双手拉扶梯准备从泳池上岸。原告在其妻子蒋思秀的帮扶下上岸后,其妻子刚松开原告,原告就在防滑地毯上摔倒受伤。19:37分许,在被告的安全救生员的帮扶下,原告坐到椅子上,19:42分许,被告的安全救生员和原告妻子蒋思秀一起帮原告穿好衣服,19:50分,被告的安全救生员将原告抬出游泳馆并送上车。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泸县人民医疗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出院诊断:右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糖尿病、慢阻肺。为此,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及检查费31038.56元。2015年11月31日,原告胡绍坤所受伤经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时间为2年;续医费12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泸县二中游泳池于2008年修建并经验收合格,交由被告四川省泸县第二中学校使用,泸县二中游泳健身中心办理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同时由其职工杨贤文管理,游泳场(馆)对外开放经营。游泳场开放期间,游泳者进入游泳池时需在游泳场入口处购票,在游泳场入口处张贴了泸县二中游泳健身中心入场须知,更衣室、浴室、卫生间墙上张贴了更衣室、浴室、卫生间清洁消毒制度、池水清洁消毒制度、游泳池安全管理规定、游泳者须知、游泳池卫生管理制度等标语,游泳池周围铺设了防滑垫、提示标志等设施;同时,被告为游泳场配备了安全救生员。以上事实,有监控视频、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属于侵权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作为游泳场的组织者和管理者,对进入游泳场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被告已经在游泳池张贴了安全注意事项制度、规定,铺设了防滑地毯,配备了安全救生人员,设置安全标志,被告对进入游泳场的人员已经尽到了最大安全提示义务;原告受伤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安全救生员)及时对原告进行救助帮扶并送医,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的附随义务。另原告胡绍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的身体状况及人身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从监控视频看,原告已经不能自行上岸,其妻子刚松开原告,原告就在防滑地毯上摔倒受伤,故原告受伤是由于自身岁数较大且患有疾病,运动后体力不支造成的,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故被告对原告胡绍坤受伤并无过错,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绍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胡绍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袁成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