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31民初260号原告陕西子洲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子洲县人民街55号。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陕西省子洲县双湖峪镇双湖峪村。被告姚某,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子洲县双湖峪镇姚家砭村。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子洲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陕西子洲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子洲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子洲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陕西子洲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90元。
审判员 钟鹏程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