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22执748号申请执行人杨叶。被执行人刘丛斌。杨叶与刘丛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杭桐商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刘丛斌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杨叶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借款10万元及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执行费140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刘丛斌下落及其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刘丛斌去向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杨叶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刘丛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122执748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叶如发现被执行人刘丛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陆如有
审 判 员 姚平生
人民陪审员 金 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