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5民初706号原告袁某某,女,生于1973年6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三台县人。委托代理人雷天聪,梓潼县观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71年2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天聪、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1993年6月15日,双方到梓潼县观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9月生长女,取名王某乙。王某乙现21岁,已能够独立生活。2003年5月生次女,取名王某丙。王某丙现13岁,在观义中学读书。婚后,因性格不和,原、被告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不信任原告,时常猜疑原告有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行为。被告既不关心体贴原告,也不与原告正常沟通交流,甚至连原告的电话都不接,这最终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王某丙跟谁生活由其选择决定;3、夫妻共同财产中原告应得的份额,原告自愿赠与子女所有;4、夫妻共同债务6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称有6000元债务等均不属实,原告娘家的债务早已还清。不接她电话是有原因的,被告不会平白无故不理她。对于婚姻,被告不想挽留,但女儿王某丙现在读书,家中尚有债务14000元,还欠村上各种款项共计1399元,待王某丙满18周岁,债务还清后再协议离婚。财产没有原告的。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
一、原告须向女儿王某丙说明是她自愿抚养而不是被告不抚养,避免被告与女儿之间产生隔阂;
二、原告偿还10000元的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1993年6月15日,双方到梓潼县观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9月生长女,取名王某乙。王某乙现已成年,在外务工。2003年5月生次女,取名王某丙。王某丙现在梓潼县观义中学读书。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地震后,原、被告共同在梓潼县观义镇池塘村修建了四间口面砖混结构平房一栋(平房上搭建有彩钢)和偏房一间。近年来,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4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具状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尚欠村上各种款项共计139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梓潼县观义镇池塘村第三农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确实出现了裂痕,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今后加强沟通,并相互理解、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就还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春波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