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民初1593号原告高振德,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冯亚童,女,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冷晶,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航,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委托代理人冷晶,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振德与被告冯亚童、被告孙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振德、被告冯亚童、被告孙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冷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振德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冯亚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贷款给被告200000元,利息为月息2%,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利息每月一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冯亚童于2013年10月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不偿还本金。原告多次与其协商索要未果,经查被告孙航与原告冯亚童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200000元及计算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冯亚童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贷款200000元给被告,利息为月利2%,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利息每月15日支付给原告,原告指定账户为农业银行62×××10,被告冯亚童指定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早春园分理处王德强账户62×××17;2、中国农业银行打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15日将200000元借款打到指定账户。
被告冯亚童辩称,该笔借款借款人为实际收款人王德强,申请追加王德强为本案被告,由王德强承担还款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冯亚童向法庭提交王德强于2013年3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王德强向原告及被告冯亚童借款合计760000元整,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履行的为该借条的转账义务。
被告孙航辩称,其与被告冯亚童于2014年3月26日办理了协议离婚,且双方无共同财产,本案借款与其��关,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孙航向法庭提交被告冯亚童与被告孙航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协议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对原告高振德提交的证据1、被告冯亚童称该借款抵押合同实质为一份抵押担保合同,其用母亲刘兰芳即该协议丙方房产为抵押物提供担保且该协议明确约定经甲乙丙三方签字后生效,该协议仅有甲乙双方签字,为一份尚未生效的合同,且乙方在签字时并没有所附加的指定账号,即使原告履行借款义务也不是履行了该份协议;对原告高振德提交的证据2,被告冯亚童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实际收款人为王德强。被告孙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称不清楚借款人的事情,且双方已经离婚,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该笔借款与其无关���因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被告冯亚童提交的证据,原告高振德认为王德强出具的该份材料时间与数额均与本案不符,并且该证据的实质为借款人冯亚童为逃避还款责任让王德强出具的。因该证据中案外人王德强出具的借款内容为王德强向高振德、冯亚童借款共计柒拾陆万元整,而本案借款抵押合同为借款人冯亚童向高振德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整,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孙航提交的证据,原告高振德未作质证。因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冯亚童与原告高振德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冯亚童向原告高振德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月利率为2%,原告高振德指定账号为62×××10,被告冯亚童指定账号为案外人王德强的中国农业银行早春园分理处62×××17,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已通过双方约定的指定账户将该笔借款付给被告冯亚童。另查明,被告冯亚童与被告孙航于2013年9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通过原告高振德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冯亚童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指��账户,故对被告冯亚童主张其对指定账户未确认,该款实际系原告高振德与案外人王德强之间的借款,应当追加王德强为本案第三人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原告高振德已基于合同实际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并不因抵押人未签字确认而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因此对原告认为该借款合同未生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结婚登记之前,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也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有共同借款的合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航偿还该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亚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高振德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高振德对被告孙航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冯亚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跃
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
人民陪审员 韩 磊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均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