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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辛民初字第307号

蓬莱市小门家镇永恒果袋厂与郭元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蓬莱市小门家镇永恒果袋厂,郭元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辛民初字第307号原告蓬莱市小门家镇永恒果袋厂,住所地蓬莱市小门家镇政府驻地。经营者:王作华,男,195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元太,男,194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

原告蓬莱市小门家镇永恒果袋厂与被告郭元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蓬莱市小门家镇永恒果袋厂经营者王作华与被告郭元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蓬莱市小门家镇永恒果袋厂诉称,原告从事果袋生产加工业务,被告2014年12月12日、2015年3月10日分别从原告处购买各种类型果袋共计60651元,被告付款38700元,尚欠果袋款21951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951元。

被告郭元太辩称,原告记载的账目不对,我只欠原告200至3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建立业务关系,被告多次购买原告加工生产的苹果纸袋。2014年12月12日被告购原告苹果纸袋一批,其中品名加大红、规格6000的欠款1944元;品名加大白、规格6000的欠款747元;品名蜡白、规格6000的欠款1185元;蜡白、规格5000的欠款37875元,合计价款41751元,由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欠款条签名确认。被告于当日付款7400元,于2015年7月8日付款15000元。由原告在该欠款条上标明:当天付款7400元,2015年7月8日付款15000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又购买原告6000规格的苹果纸袋一批,计货款18900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欠款条签名确认。被告于当日付款10000元,于2015年7月16日付款6300元。由原告在该欠款条上标明:当天付款10000元,2015年7月16日付款6300元。被告两次购买原告苹果纸袋,合计货款60651元,扣除被告已付货款38700元,尚欠原告货款21951元。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付清上述欠款。庭审中,被告称按照欠款条计算尚欠原告苹果纸袋款21951元,但其于2014年12月13日付给原告女婿蔡玉龙栖霞市尹家庄货款15375元,又付给其欠原告的货款21400元,合计付款36775元,当时原告没有在购货欠款条上批注,付款时只有其妻子徐贵霞在场。原告称,2014年12月13日,被告只付给原告货款21400元,用于偿还被告当天购货欠款15375元,余款6025元,用于结算被告以前欠款,结清后单据给被告了,不认可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付款15375元。另查,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被告购买原告苹果纸袋欠款时,由原告出具购货欠款条,标明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被告在收货人、欠款人处签名。被告付款给原告时,看与哪一张欠款条的数额正确,就把哪一张欠款条销毁,剩余的款标记在其它欠款条上,如果原告没有拿欠款条,由原告出具收条给被告,被告付清哪张欠款条上的款项,该欠款条销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出具的购货欠款条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建立业务关系,被告多次购买原告加工生产的苹果纸袋。2014年12月12日和2015年3月10日,被告购买原告纸袋时因欠款,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两张欠款条,该欠款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苹果纸袋款21951元,被告对上述欠款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其于2014年12月13日付给原告女婿蔡玉龙货款15375元,又于当日付给原告女婿蔡玉龙货款21400元,现原告只认可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仅付货款21400元,而不认可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付款15357元。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而根据原、被告双方所陈述的交易习惯,付清哪张欠款条上的款项,就把哪张欠款条销毁。所付款项不足以清偿该部分欠款时,需在欠款条上标注。未拿欠款条时,由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条。故被告所述其在已付清栖霞市尹家庄货款15375元,又付给21400元,既未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条、又未能在欠款条上标注,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无法认定。原告认可被告付款21400元,且该差款额在清偿完栖霞市尹家庄货款15375元后,余款6025元结算清被告以前欠款后,欠款条销毁。原告的陈述与双方陈述的交易习惯相一致。原告现要求被告付清2014年12月12日、2015年3月10日两张欠款条上的余下欠款21951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元太付给原告蓬莱市小门家镇永恒果袋厂苹果纸袋款2195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丽红

代理

审判员  刘士光

人民陪审员  张 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爱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