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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执异第14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罗志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9-05-17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罗志章;范秀桃;张卫平;云南思恩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云南铫丰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112执异第14号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金碧路中段建行大厦。

负责人:高升亮,职务:行长。

申请执行人:罗志章,男,1949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昆明市西山区西坝新村**。公民身份号码:530111194909092936。

被执行人:范秀桃,女,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浙江省平阳县。

被执行人:张卫平,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浙江省云和县。

被执行人:云南思恩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北京路**佳华广场********。

法定代表人:曹斌仲。

被执行人:云南铫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海归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绍龙。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志章与被执行人范秀桃、张卫平、云南思恩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云南铫丰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省分行)于2016年4月1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建行省分行称,2016年4月6日贵院扣划云南沃德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保证金4570000元,申请人认为该账户内的资金是云南沃德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建行省分行提供的保证金,截止2016年4月6日,仍在未建行省分行已发放单逾期未归还的18245900元贷款本息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贵院扣划此笔保证金侵害了建行省分行的合法权益。2014年8月1日云南沃德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异议人签订了《担保合作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由云南沃德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双方确定的客户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金质押、保证金质押等担保;第五条、第六条约定云南沃德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按照本协议规定及相应担保合同约定存入保证金,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2月13日,云南沃德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异议人签订《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云南沃德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金质押担保,云南沃德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将8960000元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账户为53×××49337629。第三条约定保证金质押项下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89600000元;第五条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违反合同约定,建行省分行有权从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建行省分行对该笔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协议要求,云南沃德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建行省分行存入相应的保证金8960000元。经云南沃德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确认后,异议人辖内机构先后向多家客户发放贷款。目前,该保证金仍为4笔发放贷款提供担保,截止2016年4月6日,未能归还的贷款本息合计18245900元。因客户向银行贷款时未能提供其他抵押物,上述贷款真正有价值的担保措施就是担保公司的保证金。现保证金被扣划,在银行已发放贷款都将面临担保措施落空的不利情形。综上,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恳请裁定中止贵院作出的(2016)云0112执77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依法将云南沃德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的保证金4570000元返还至该保证金账户。对于上述陈述异议人提交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担保合作协议、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各一份加以证明。

本院查明,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西法民初字第32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被执行人范秀桃、张卫平、云南思恩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云南铫丰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连带归还申请执行人罗志章借款本金300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该判决书于2016年3月29生效。2016年3月30日申请执行人罗志章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被执行人范秀桃、张卫平为云南沃德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合计占有该公司90%股份。2014年8月1日建行省分行与云南沃德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作协议》,2015年2月13日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后案外人建行省分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裁定中止(2016)云0112执77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6)云0112执773号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

本院认为,建行省分行提供的《担保合作协议》、《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仅能认定云南沃德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建行省分行约定在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期间,云南沃德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建行省分行与债务人签订的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等提供担保。但不能当然的证明,本院在账号53×××29划拨的4570000元就为保证金。现金作为保证金的前提是移交债权人占有,本案中,本院所划拨款项仍在云南沃德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设立账户名下,并未实现占有转移,且异议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账户属于特户或者封金状态。账户余额与《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中约定的金额也不相同。异议人实现质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逾期偿还贷款,对此异议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的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马驰原

代理

审判员  翟亚芸

代理

审判员  陈 芸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