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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刑初49号

范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7-02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范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刑初4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中控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0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被告人范某未到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决定逮捕,2016年3月9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刑诉(2013)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范某未到案,本院于2014年1月4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现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本院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旭、黄玉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饮酒后驾驶鄂G×××××号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沿鄂州市鄂城区杜山镇三山线从杜山镇柯营村往鄂城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下王村三组路段时,与杜心武(男,殁年46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杜心武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城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范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湖北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告人范某的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84.6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范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案接受审判,经本院作出逮捕决定后,于2016年3月9日由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勘验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范某进行社区矫正。据此,根据被告人范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亚敏

审 判 员  姜 斌

人民陪审员  杨 俊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璟莹 关注公众号“”